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貴德瑞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俊德
被告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俊瑩之
遺產管理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春滿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及李俊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邀同被
    告李俊德、訴外人李俊瑩及李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
    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4.49%加碼年息2.55%計息,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
    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6
    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
    185,346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又訴外人李俊瑩及李春滿均已死亡,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俊瑩及李春滿之遺產管理人
    則以:對於借貸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僅得對李俊瑩及李春滿
    遺產範圍內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李俊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802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6年促字第2965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
    物雄簡字第9731號判決、本票、牌告利率、帳務資料、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3至
    45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貴德瑞有限公
    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俊德、訴外人李俊瑩及李
    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附表:
┌──────┬──────┬──────┬──────┬──────────┐
│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約定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
├──────┼──────┼──────┼──────┼──────────┤
│3,000,000元 │2,185,346元 │7.04%      │自96年8月7日│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者,按左開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