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佑儒
- 被告
- 貴德瑞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俊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俊瑩之
- 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春滿之
-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及李俊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邀同被
告李俊德、訴外人李俊瑩及李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
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4.49%加碼年息2.55%計息,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
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6
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
185,346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又訴外人李俊瑩及李春滿均已死亡,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俊瑩及李春滿之遺產管理人
則以:對於借貸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僅得對李俊瑩及李春滿
遺產範圍內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李俊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802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6年促字第2965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
物雄簡字第9731號判決、本票、牌告利率、帳務資料、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3至
45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貴德瑞有限公
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俊德、訴外人李俊瑩及李
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附表:
┌──────┬──────┬──────┬──────┬──────────┐
│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約定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
├──────┼──────┼──────┼──────┼──────────┤
│3,000,000元 │2,185,346元 │7.04% │自96年8月7日│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者,按左開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