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麗吉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並簽發借據一紙為證,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2 日至110 年6 月2 日止,利息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6% 加碼2.38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08 年3 月3 日未依約繳納,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陳述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