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林虹均
- 原告洪清冬
- 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文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洪清冬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被 告 楊文天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主張被告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應給付其修繕屋頂之墊付款,而雙方就虹星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雞舍之屋頂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事宜簽立有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並約定,因本約履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彰化地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29頁,下稱訴字235 號卷),彰化地院並據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訴字235號卷第1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應受彰化地院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後追加被告楊文天,楊文天住所地雖在彰化,但虹星公司、楊文天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楊文天始終對管轄權無異議,則虹星公司事後復行爭執楊文天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將虹星公司、楊文天列為共同被告由本院管轄,並非適法云云(本院卷第289頁),並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協議、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虹星公司及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連帶給付屋頂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31,5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彰化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撤回對泰竣公司部分之訴,並以同一事實追加居間之法律關係及以楊文天為被告(本院卷第41頁),嗣以同一事實再追加民法第229、231條、第110 條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虹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1,5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楊文天應給付原告1,531,5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25-131 頁)。再其確認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民法第229、231條、虹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10 條,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虹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1,5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楊文天應給付原告1,531,5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71頁)。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虹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105年9月底,雞舍屋頂原有之瓦片遭梅姬颱風吹毀,楊文天向原告表示,雞舍屋頂如出租給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會在原先屋頂上再架設一層鐵皮屋頂以利放置太陽能設備,建議原告不用補足破損之瓦片,再由太陽能公司架設鐵皮屋頂,而可直接在破損屋頂上架設鐵皮屋頂,日後再將此修繕費直接轉嫁予太陽能公司。楊文天為說服原告委其施做鐵皮屋頂工程,並向原告表示其可代理太陽能公司同意全額支付鐵皮屋頂之架設費用,原告因此委楊文天之子阿志直接施工架設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共計支出修繕費1,531,582 元(下稱系爭費用),此情並為虹星公司所明知。原告與虹星公司嗣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在架設太陽能模組前,太陽能設備使用範圍之屋頂修繕,為虹星公司應負責之範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亦特約:「就原有鐵皮屋頂,甲乙雙方確認再覆蓋一層鐵皮,費用由乙方(即虹星公司)負擔」,足見虹星公司已同意給付系爭費用。詎虹星公司事後直接在系爭鐵皮屋頂上架設太陽能設備後,竟藉口修繕材料費過高云云,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虹星公司依約原應在系爭鐵皮屋頂上再覆蓋一層鐵皮,然其並未為之,原告爰以準備書狀催告虹星公司前來施做,虹星公司如拒絕施做,即應負履行遲延責任,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費用。又原告原無出租雞舍屋頂之意,乃楊文天冒用泰竣公司總經理名義遊說原告出租雞舍屋頂,並為取得修繕屋頂工程之利益,向原告表示可將系爭鐵皮屋頂修繕費轉嫁太陽能公司,致原告同意先行墊付系爭費用,虹星公司如否認應負付款責任,楊文天即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為此,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231條、虹星公司之承諾等規定,聲明:虹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楊文天應給付原告1,53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虹星公司則以:虹星公司在簽約前並不認識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係公證契約當日才臨時加上,並非虹星公司原意,而係楊文天與原告之合意,且系爭鐵皮屋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搭建完成,原告所主張者係簽約前發生之事實,虹星公司並不受拘束,本件係楊文天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虹星公司從未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者係楊文天。況原告所有之雞舍係屬老舊雞舍,如出租為太陽能之用而有更換屋頂浪板之必要,其規格應按公司慣用之鋼板施做,則依原告出租之屋頂範圍估算,鋼板費用僅需531,349 元,原告自行採用高單價之白鐵(不鏽鋼)材質,卻欲將該費用全部轉嫁虹星公司,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天則以:伊之前與虹星公司就太陽能板已有多次配合情事,虹星公司並多次指示伊接洽他案太陽能板事宜,是虹星公司確有委請伊洽談本件事宜。而虹星公司負責人林虹均在簽約前已到現場看過屋頂修繕情況,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明負擔鐵皮屋頂費用,足證虹星公司確有承諾負擔系爭費用,且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虹星公司直接簽立,伊並未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虹星公司經楊文天仲介,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 ㈡系爭鐵皮屋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修繕完成。 ㈢虹星公司嗣直接在系爭鐵皮屋頂上搭建太陽能板,並未另外再加蓋一層鐵皮屋頂。 四、本院論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5項約定,虹星公司應如數負擔系爭費用,否則虹星公司應「給付」一層鐵皮屋頂而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應擔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楊文天則附和原告主張,惟此為虹星公司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記載:「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於架設太陽能模組前,乙方(即虹星公司)僅負責太陽能設備使用範圍內之屋頂修繕…」、同條第5 項記載:「就原有鐵皮屋頂,甲乙雙方確認再覆蓋一層鐵皮,費用由乙方(即虹星公司)負擔」(訴字235號卷第23、25 頁),是由上開文字文義僅能認定,契約簽立後,在太陽能設備使用範圍內原有雞舍屋頂如需修繕,由虹星公司負責修復,虹星公司並同意在原有雞舍屋頂上再加蓋一層鐵皮屋頂,並無法得出虹星公司同意負擔系爭費用之結論。而系爭契約簽立前,系爭鐵皮屋頂已修繕完成,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指有修繕屋頂必要之情事,雙方亦明知舊有屋頂已修繕並無需再加蓋一層鐵皮(詳後述),如虹星公司簽約時即同意支付系爭費用,為何不直接載明系爭費用數額而仍為上開約定?是原告以此主張虹星公司應負擔系爭費用云云,尚有可疑。 ⒉原告供稱楊文天仲介時一直強調蓋屋頂的費用,虹星公司會處理,但楊文天有無跟虹星公司告知,伊並不清楚,主要都是透過楊文天傳話,施工過程都是楊文天過來,是楊文天承諾這筆錢虹星公司會付等語(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洪宏銘證稱:舊有之雞舍屋頂結構是石棉瓦,北邊雞舍在105年8月遭梅姬颱風吹毀的範圍比較大,南邊雞舍屋頂也有破洞毀損,二邊都還可以局部修復,我們後來修復時,沒有再就石棉瓦破洞的部分修復,而是直接在上面搭蓋上鐵皮屋。颱風前還沒有跟何人講好要架設太陽能板的事,當時是楊文天有來提過要架設太陽能板,但我們還沒有同意。附近之前已經有其他人先架設太陽能板,但是不多,我們是傳統老雞舍,因為太陽能板有重量,怕結構會有問題,我們還在觀望利害關係,很怕蓋上去雞舍會垮掉,當時楊文天一直跟我們說沒有問題,因為他說他有經驗,他蓋很多場了,他說就在石棉瓦屋頂上再一層鐵皮,鐵皮就是架設太陽能板,他說鐵皮就鎖在雞舍裡面的木樑上,重量就會透過木樑分散,不會直接壓在石棉瓦上。我們後來用的鐵皮屋頂也沒有另外加鐵柱,而是照他講的方式直接鎖在木樑上。當時颱風來破損,楊文天鼓吹說與其要翻修,不然全部直接用鐵皮蓋一蓋,屋頂就租給太陽能公司。當時叫我們蓋鐵皮屋,屋頂再租給太陽能公司時,並沒有說是哪家太陽能公司,按照我們附近出租太陽能公司的模式,如果屋頂是舊的鐵皮,太陽能公司會把舊鐵皮拆掉,蓋新的鐵皮,如果屋頂是石棉瓦的,就是在石棉瓦上再加蓋一層鐵皮。我並不清楚我們附近出租的太陽能公司是不是虹星公司。楊文天說太陽能公司會把這一層鐵皮的錢給我們。當時因為缺工,我們透過楊文天介紹工人來施工,材料都是我們自己找的。當時我們去找材料時,有跟材料廠要求鐵皮至少要是白鐵烤漆,螺絲也要買白鐵的,因為白鐵材質比較耐用,我們那邊又靠海,而且想說太陽能板一裝二十年,所以要用比較耐用的。我們附近出租給太陽能公司他們所用的材料也都是白鐵的。因為我們想說楊文天自己也有在做太陽能,他說他兒子有在蓋太陽能,所以就找他介紹的工人,我們並沒有跟他出價,有大概講一下1坪 是多少錢,後來是讓他們做統包的,材料還是我們自己付錢。公證那天才知道要來承租屋頂的是虹星公司,公證當天也沒有跟虹星公司的人講到鐵皮屋費用負擔問題,因為我們都是透過楊文天居間,楊文天講等開始動工會給我們,所以我們也沒有向虹星公司問,都是透過楊文天傳話。我不清楚為什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會那樣記載,我們當時的理解是我們蓋鐵皮的錢,虹星公司會給我們,當時也沒有再跟虹星公司確認,都是透過楊文天。但是簽約後,要動工前,虹星公司也都沒有來,來就直接在鐵皮屋頂上施工,我們以為他們錢會給我們,所以也沒有問。事後太陽能板都架設完,好像開始發電了,林虹均有到場,在附近的一間7-11,當天要協調費用,螺絲數量及單價費用有一點爭執,就不歡而散,林虹均有要付屋頂的費用,但對於數量及單價有點意見,後來就沒有談成。當天虹星公司的工地負責人王經理也有在場,我們把單據給王經理,王經理在現場計算,計算好後覺得螺絲數量和單價有點問題,所以就在那裡爭執,後來他們就避不見面。楊文天在11月10日公證當場私下有跟我們父子強調契約第7條第5項費用的部分是要由虹星公司負擔,但是當時林虹均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2-185 頁)。是原告自身或其家人在105 年11月10日前,既不知簽約之太陽能公司為何者,無告知該公司系爭費用詳細數額之可能,簽約當日亦未曾與虹星公司說明系爭費用詳細數額,則虹星公司當時是否知悉系爭費用數額並同意全額負擔,亦有可議。 ⒊楊文天雖稱其當時有跟虹星公司講蓋白鐵板(屋頂)1 坪約3,000元左右,帳單也有交給林虹均云云(本院卷第299、300、143頁),然: ⑴本件太陽能設備所使用之屋頂面積為641坪(本院卷第18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屋頂費用即高達1,923,000 元,與系爭費用落差近40萬元,而楊文天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並不清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頂支出1,531,582 元,並稱鐵皮屋是其子阿志代工,但材料是原告自己叫料,伊並不清楚阿志代工是收10幾或2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則楊文天既不清楚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為若干,也不知道工人施工的費用,當時如何向虹星公司陳報1坪約3,000元之價格? ⑵虹星公司針對舊雞舍屋頂一律採用日本致新日鋼住金日友耐鋼PE烤漆鋼板,而非白鐵材質,此經虹星公司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94 頁);又虹星公司自行估算其架設本件案場鐵皮屋頂所需之費用僅約70多萬元(本院卷第211 頁);另虹星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租條件亦未明顯優於其他案場的條件(參見其他案場契約,本院卷第291-296、319-347頁),則以商人節省成本以獲取最大商業收益之考量,虹星公司有何明知系爭鐵皮屋頂使用之材質與其慣用材質不同,且系爭費用高達150多萬或190多萬元,超出其自行搭建鐵皮屋頂所需費用2、3倍,而仍同意全額負擔之理? ⑶又系爭鐵皮屋頂在簽約前已修繕完成,屋頂材質及費用在簽約前均已明確,如楊文天有明確告知虹星公司系爭鐵皮屋頂材質或系爭費用數額,虹星公司並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如數支付系爭費用,雙方何不直接在系爭契約上載明屋頂材質或修繕費用數額,卻在明知已有系爭鐵皮屋頂可供直接架設太陽能設備之情況下(詳後述),尚為上開疊床架屋之約定? ⑷本院詢問原告何時將修理費單據交付虹星公司,原告原稱公證前在伊家附近超商拿給虹星公司的人,王經理也在場等語,經本院質之原告曾說公證前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且證人洪宏銘證稱在超商協商是公證後的事,原告乃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所述前後不一,亦未提及曾有將帳單交給楊文天之情,則楊文天如何將帳單交給虹星公司? ⑸又楊文天因仲介虹星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頂架設太陽能設備而自虹星公司處取得10萬元報酬,此經楊文天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依證人洪宏銘前述證言可知,楊文天乃以居間仲介太陽能公司承租屋頂獲取報酬為業,楊文天之子則從事搭建鐵皮屋頂之工作,楊文天遊說原告修繕、出租鐵皮屋頂供太陽能公司架設設備,除可為其子招攬鐵皮屋頂興建工程業務外,並兼可取得日後之居間報酬利益,原告及虹星公司今就系爭費用之負擔發生爭執,楊文天恐難辭傳達不實或隱瞞事實之責,其所述是否屬實,即不無可議。 ⑹從而,楊文天所述與契約文意及論理法則相違,其辯稱事先已告知虹星公司系爭鐵皮屋頂是白鐵材質及系爭費用數額,帳單也已交給林虹均云云,不無卸責之嫌,難以採信。 ⒋又依證人洪宏銘上開證述:虹星公司事後未察看現場,就直接在系爭鐵皮屋頂上施工等語,虹星公司亦坦承本件並未去現場看(本院卷第259 頁),顯見虹星公司於簽約時應已知悉本件案場屋頂可直接供架設太陽能設備使用,始會未察看現場即逕自施工;另依原告所述,其係聽從楊文天之遊說,欲將系爭鐵皮屋頂之修繕費用轉嫁由太陽能公司承擔,故其簽約當時應亦無讓太陽能公司在系爭鐵皮屋頂上再額外加蓋一層鐵皮屋頂之意;酌以上述兩造接洽、聯絡情況,並太陽能公司原即會興建供架設太陽能設備使用之鐵皮屋頂,虹星公司就他案案場亦確有負擔搭設烤漆鋼板材質之屋頂(本院卷第322、331、343 頁);虹星公司並表示其針對舊雞舍屋頂一律採用日本致新日鋼住金日友耐鋼PE烤漆鋼板,都叫楊文天兒子阿志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94、187頁),而乃聘僱同一施工人員,其施工工資、工法及工程品質均為虹星公司所熟悉;且太陽能板架設完後,原告才交付帳單,而林虹均與原告在超商協調費用,林虹均同意支付屋頂費用,但對於數量及單價有點意見等情相互勾稽,楊文天在公證系爭契約前或當時,應未將系爭鐵皮屋頂材質或系爭費用詳細數額告知虹星公司,虹星公司知悉原告亦聘用阿志修繕舊有屋頂,認工法、材質應與其慣用之烤漆鋼板鐵皮屋頂相同,並無在系爭鐵皮屋頂上再加蓋一層鐵皮屋頂之需,乃同意負擔其原應負責以慣用之烤漆鋼板搭蓋屋頂之費用,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負擔系爭費用全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虹星公司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費用,或在系爭鐵皮屋頂上再加蓋一層鐵皮屋頂,但承諾負擔其搭設供架設太陽能設備所慣用之烤漆鋼板鐵皮屋頂費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虹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5 項負擔系爭費用全部,並無可採。又兩造並無由虹星公司再行搭建一層鐵皮屋頂之合意,自無原告所指虹星公司應「給付」一層鐵皮屋頂而遲延給付應賠償系爭費用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虹星公司給付系爭費用,亦非可採。 ⒍又虹星公司承諾負擔其搭設供架設太陽能設備所慣用之烤漆鋼板鐵皮屋頂費用,而其如自行搭設鐵皮屋頂,以施做範圍648.4坪計算,預估所需費用約為756,471元(連工帶料),有虹星公司提出其他案場之材料費、發票及其估算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7-207、217-223頁),原告對虹星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58 頁),審酌虹星公司提出之估算資料乃以其他五件案場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用擇其較高者為計算標準,並計入材料可能之耗損,且所預估委請阿志施工之費用179,190元(本院卷第223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工錢184,260元(訴字235號卷第43頁)差距不大等情,認虹星公司上開估算數據應屬翔實可採。則以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架設太陽能設備所使用之屋頂面積641 坪(本院卷第187 頁)比例估算,虹星公司裝設鐵皮屋頂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747,838元(計算式:756,471元×641/648.4=747 ,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虹星公司之承諾,請求虹星公司支付747,83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⒎至虹星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231條,類推適用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本院卷第267 頁)。惟原告並非承攬人,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虹星公司係依其承諾應負擔前開費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 年,是虹星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故原告合併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法院得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係依虹星公司之承諾,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之原因為無理由,則就其先位請求有理由部分,與原告備位主張楊文天無權代理部分並無互斥關係,故仍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虹星公司表示楊文天不單純只介紹給他們公司,如果他們不接受,楊文天可以自己拿到其他太陽能公司去洽商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而如前述,楊文天遊說原告搭建系爭鐵皮屋頂時,並未說明欲承租者為何家太陽能公司,依楊文天所述,其介紹搭建太陽能板,有問虹星公司要不要這個案場等語,則楊文天在遊說原告搭建系爭鐵皮屋頂時,顯然並無以「虹星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甚無特定太陽能公司對象之「本人」存在,而系爭契約並非楊文天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商、簽約,而係基於居間、仲介之地位介紹原告與虹星公司直接簽立,為原告所明知,自無無權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楊文天賠償屋頂修繕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虹星公司給付747,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雯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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