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聿婷
- 被告
- 慕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是美蓮
- 被告
- 王瑞文
蘇竹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慕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琳公司)前以被
告王瑞文、蘇竹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
194 萬18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利率代碼表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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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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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5,452元 │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利息。 │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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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456,353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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