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原告
- 林至剛
- 訴訟代理人
- 顏政哲
- 被告
- 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張建國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慕恩在招攬投資,嗣黃慕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招攬投資,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按投資金額計算每月利息2%(即1萬2,000元),乙方(即被告)於投資期間次月起,每月10至15日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最後一期利息匯回後,匯回本金(需10至15天工作日)。合約期滿,若乙方未能如期歸還投資金額,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自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2萬元,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予被告,再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3萬元、1萬元予被告,已依約投資61萬5,000元,系爭協議書已生效,被告亦自106年12月14日起陸續給付利息。詎被告並未給付最後一期(即107年10月份)利息1萬2,000元,且未於107年11月21日匯還本金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存證信函3份、原告108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卷第9至41、73至9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