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羅青達 被 告 林柏宏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關係,被告拒絕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影響原告之利益,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柏宏為舅甥關係,原告因與二姊夫林日(即被告林柏宏之父)及親戚合資設廠於中國福建省福清市,經林日介紹而認購河北省容城縣○○○鎮○○○村○○○路00號輕紡城20-A-50 之店鋪一套(下稱系爭房產)。林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產需夫妻一同前往辦理,然原告配偶不方便前往河北,原告亦不曾去過河北,且被告林柏宏亦認購店鋪一套,原告乃與被告口頭約定借被告之名登記,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借被告夫妻之名義登記系 爭房產。為免前開口頭約定,空口無憑,原告乃要求簽訂以原告之名購買之商品房銷售合同書及租賃合同,並於系爭房產產權登記完成後,屢催被告林柏宏給付系爭房產之產權文件未果。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在被告林柏宏為負責人設 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高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請 被告簽署借名登記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證明,見雄調卷第10頁),由原告保存。詎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過戶委託書,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公證系爭借名登記證明遭拒,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分別 致電及前往被告之公司要求被告公證均遭拒。嗣原告於106 年4月13日前往系爭房產所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 區建設需要,所有一般買賣之房地產過戶登記暫停,僅能提起借名登記訴訟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類推第541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確認103年12月24日被告 親簽之借名登記有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產有借名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借名登記證明、租賃合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謄本等資料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承上所述,就系爭房產既然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房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簽署日期 │103年12月24日 │ ├─────┼────────────────────────┤ │簽署內容 │本人林柏宏與配偶黃淑卿名下位於河北省容城縣○○○○ ○ ○鎮○○○村○○○路00號輕紡城20-A-50的商鋪(套內 │ │ │建築面積108.30平方公尺)是我舅舅羅青達付清所有買│ │ │房相關的款項後暫時登記在我夫妻名下。故上述商舖的│ │ │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舅舅羅青達,特此證明。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