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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佩伶

      蘇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謝佩伶、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1日至109 年7 月1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09%,加計年息3.4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鉅大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佩伶、蘇家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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