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劉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董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召開108 年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該決議之作成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且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未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13日作成,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審訴字卷第31頁)、議事錄(同卷第183 頁)為證,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訴(審訴字卷第11頁上方收狀戳章),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對於)除斥期間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為被告之股東,其撤銷訴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