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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告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淵
訴訟代理人
黃金瑞
複代理人
林景芳
被告
橙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向原告訂購鋼材一批(下稱A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93,336元(下稱A貨款);又於107年9月向原告訂購鋼材一批(下稱B貨物,與A貨物合稱系爭貨物),貨款為364,868元(下稱B貨款,與A貨款合稱系爭貨款)。原告均已依約如數交貨,並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原告開立B貨款銷項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7年9月14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64,868元未給付。另原告開立A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基於其自身資金問題將發票退還原告,並指示原告改開立發票予訴外人鍾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鍾泰公司),表示鍾泰公司會代其付款,此代償貨款係被告與鍾泰公司間之協議,與原告無涉,鍾泰公司既未代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不免除其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04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鍾泰公司「屏東縣立田徑場周邊建築物整修工程之雨遮鋼構、電梯鋼構與控制室鋼構」,乃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均已依約如數交貨,並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惟系爭貨款為剩餘貨款餘額,並非被告獨立訂購A、B貨物之貨款,被告於107年9月14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係購買鋼管之定金,並非給付B貨款,原告卻擅自將鋼管定金列為鋼板材料定金結算。又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告知原告所屬人員劉素蜜,鍾泰公司要付款,復於107年12月20日告知劉素蜜,有將資料送至鍾泰公司,劉素蜜與鍾泰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確認後結算,將系爭貨款858,343元分成793,336元由鍾泰公司支付,65,007元由被告支付,並將分帳好之付款明細資料蓋章確認,回傳予被告,被告始知A貨款為793,336元,並非被告單方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予鍾泰公司,此經三方合意之契約債務,承擔人即鍾泰公司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此觀鍾泰公司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15號民事答辯狀中自承A貨款為鍾泰公司應付之貨款,足證A貨款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鍾泰公司「屏東縣立田徑場周邊建築物整修工程之雨遮鋼構、電梯鋼構與控制室鋼構」工程,乃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並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14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尚有剩餘貨款858,343元(折讓後為858,204元)未給付;原告就A、B貨款各793,336元、65,007元(折讓後為64,868元)分別開立發票予鍾泰公司、被告,惟未獲原告或鍾泰公司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見審訴卷第25至41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85、141頁、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8,204元;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鍾泰公司三方達成合意,系爭貨款858,343元分成2筆,其中A貨款793,336元由鍾泰公司支付,B貨款65,007元由被告支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但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同法第三百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人,而謂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屬人員劉素蜜與鍾泰公司結算,將貨款793,336元分由鍾泰公司支付,65,007元分由被告支付,並將分帳好之付款明細資料(下稱分帳明細)用印後回傳予被告,鍾泰公司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15號民事答辯狀亦自承A貨款為其應付之貨款等語,固據提出劉素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謝丞峰1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分帳明細、鍾泰公司108年度審建字第15號案件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9至111頁)。查依劉素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謝丞峰1in 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劉素蜜於107年12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謝丞峰答稱「整理一下多少錢,鍾泰要付」,劉素蜜於107年12月20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謝丞峰答稱「我有送到鍾泰了,你問陳小姐吧」,劉素蜜於107年12月21日將載有「…應收65,007元,#11月份帳款793,336元(含稅)應由鍾泰營造支付」之分帳明細傳真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9至105頁)。則由上開1ine對話及分帳明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表示鍾泰公司要給付貨款,請原告向鍾泰公司請款,而分帳明細僅係將系爭貨款分為2筆,其中65,007元由被告支付,793,336元由鍾泰公司支付,並未載明由鍾泰公司承擔被告上開債務,及免除被告此部分責任之意旨。又原告於另案請求鍾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鍾泰公司固於其答辯狀記載「㈡…原告卻屢與其協力廠商發生材料款給付之糾葛,為免延宕業主工程期限,故由被告(即鍾泰公司)代原告(即本件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其它部分,其中包括已付及應付未付,共計4,368,720 元(附表一及被證4)。」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答辯狀所附之附表一及被證4 ,本院無從審酌鍾泰公司所稱代被告支付材料款有無包含系爭A貨款,縱認包含A貨款,依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認定鍾泰公司承諾負擔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而原告既未表明被告因此免除責任,則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由第三人鍾泰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即被告與鍾泰公司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本件縱認有債務承擔,亦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即無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A貨款793,336元已由鍾泰公司承擔,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屬人員劉素蜜於107年12月5 日、2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8,204元(793,336元+64,868元=858,204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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