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 原告
- 黃振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本懿律師
- 被告
- 趙粉心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1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19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黃遠翼之同居人,而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黃遠翼於107 年間罹病,經原告接往大陸地區照護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原告欲赴大陸發展,亦無在台置產之必要,故系爭房地實為黃遠翼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黃遠翼自己居住使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伊與黃遠翼於89年間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雙方親友,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伊與黃遠翼間已生結婚效力;其後,黃遠翼於96年8 月間提議與伊分手,惟4 個月後即主動要求復合,並以按月給付伊生活費1 萬5,000 元作為條件,伊應允後續與黃遠翼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至原告將黃遠翼接至大陸地區生活為止。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黃遠翼之配偶,伊與黃遠翼間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黃遠翼與原告為父子關係。
㈢、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間黃遠翼至大陸地區生活前,係由兩造與黃遠翼共同居住於內。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與黃遠翼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借名委任關係」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86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於107 年3 月間隨黃遠翼至大陸地區生活前,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負擔系爭房屋稅賦之事實存在。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7 月10日間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黃遠翼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除借名登記外,亦有贈與之可能。審諸原告與黃遠翼間為父子關係,且原告除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負擔系爭房屋稅賦等行為,顯與一般借名委任關係下之「出名人」,僅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之使用、收益、處分及租稅負擔,均由實際出資之借名人行使、負擔之情形有異。是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與黃遠翼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一節,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原告與黃遠翼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⑷況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一節屬實,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該登記未經變更之前,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實際出資之借名人得依內部之借名委任關係對其主張權利,被告既非其主張之借名委任關係下之借名人,是亦無從以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參照)。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足以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一節,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被告與黃遠翼有婚姻關係,黃遠翼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基於配偶間之同居義務,而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然縱被告主張其與黃遠翼間之婚姻關係一節屬實,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得以其與黃遠翼之同居義務,作為對抗婚姻關係以外之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且被告並無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