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允瀚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圓會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成立婚宴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婚宴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婚宴當日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該瑕疵給付致原告受有補請婚宴新臺幣(下同)13萬4652元之損害,及因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相當於85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爰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附表編號四「無素食標示」部分外,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又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 日始主張慰撫金部分,就該部分業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90 頁、第304 至305 頁):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6萬326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㈡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如附表編號四「素食標示」部分,該部分之價值為4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即民法第493 至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查: ⒈附表編號一㈠至㈦、二、五部分: 就附表編號一㈠至㈦、二、五部分,原告均僅泛稱:被告欠缺標準作業流程、取餐動線設計不良、服務人員不足且經驗不足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所示,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一㈠至㈦、二、五部分約定具體之給付內容,至原告所提訴外人貝拉米宴會設計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相關人員於訴訟外所為陳述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59至118 頁),亦未提及兩造間就該等部分有何具體內容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空言主張:被告之給付具有瑕疵云云,自嫌速斷。 ⒉附表編號三、四「無衛生紙、無冰桶」部分: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就『三、無長輩桌之隨桌服務員先行上菜』,後來『要求場邊服務員緊急補充上菜』後,被告有無補正?)有補正」等語(訴字卷第259 頁);就附表編號四「無衛生紙、無冰桶」部分,觀諸原告以書狀陳稱:原告婚宴當日尚須監督被告備置冰桶等語(訴字卷第14頁),及原告提出之賓客簡訊紀錄中所載:「桌上沒有事先放紙巾或是衛生紙,是向廠商反應之後才有的」等內容(訴字卷第23頁),似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縱有瑕疵,亦已即時補正(修補瑕疵),是原告既未舉證尚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已達須補請婚宴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非足採。 ⒊附表編號四「無素食標示」部分: 就附表編號四「素食標示」部分,被告固已自承並未依約提供,然兩造既已合意該部分之價值為4000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復經被告在反訴訴之聲明中扣除該4000元,原告並以書狀陳稱:「被告已於反訴中扣除4000元,此部分原告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295 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併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四「無新餐盤替換」、六部分: 就附表編號四「無新餐盤替換」、六部分,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即菜單合約(審訴字卷第26頁)所示,兩造就餐點數量係約定定量給付,並就不同菜色明定盤數或鍋數,就餐具數量則係約定碗盤刀叉組570 組、570 個9 吋盤(即500 餘人約可替換1 次餐盤),均非由被告無限量供應,此觀諸被告人員於婚宴前4 日曾向原告提醒:「每個人會有1 個替換盤」等語,原告亦僅回稱:「餐具能多預備10-20人份嗎?」等語(訴字卷第137 頁),亦足佐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所提供之餐點數量、餐具數量有何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復以「以自助餐方式用餐,其目的當然就是餐量足以使賓客飽足」、「自助餐形式,參酌國人一般前往自助式餐廳用餐時皆普遍知悉,其餐具更換數量之多,絕非人數兩倍可負荷」為由(訴字卷第293 頁、第55頁),空言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餐點分量不足、無新餐盤替換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自難遽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餐點未充分加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該等瑕疵是否已達須補請婚宴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2 年時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6萬3260元,迄今尚未給付,扣除反訴原告自行吸收未依約提供素食標示之賠償4000元、14名服務人員費用1 萬4000元、碗盤費用2 萬2800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42萬 24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2460元,及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經理(副總)楊志中業於107 年2 月22日代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免除系爭契約之報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90 頁、第305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6萬326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㈡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報酬,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反訴原告之經理楊志中固於107 年2 月22日以簡訊向反訴被告表示:「但本公司為表示負責態度與誠意,因此在與貝拉米協調完成前先行承諾,將不收取本案費用」等語(審訴字卷第28頁)。然楊志中旋於該簡訊中補充:「本公司表示誠意,除不收取本案之費用外,願意提供8 萬元以表達歉意……未來將全力杜絕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也希望給本公司改進之機會」等語,顯見楊志中係將「免除報酬債務」及「給付賠償金」作為本件(即反訴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之和解要約,然該要約業因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以簡訊表示:「對於賠償金額8 萬元,恕無法接受」等語(審訴字卷第28頁)而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 條參照),再觀諸反訴被告另於107 年10月8 日以簡訊表示:「最後若楊副總無法於週五出席,也無法派代表出席,就煩請楊副總確認貴公司是否以3 /11的『婚宴費用全免+額外賠償12萬元』為『和解』條件基準,有再往上調整的空間?俾我方參考」等語(訴字卷第30頁),足見反訴被告明知「免除報酬債務」及「給付賠償金」均屬和解要約不可分割之一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迥異。從而,反訴被告逕將其同意之「免除報酬債務」解為反訴原告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再將其不同意之「給付賠償金」解為兩造和解契約尚未成立,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之42萬2460元尚未給付,復又不能舉證反訴原告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2萬246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出處:訴字卷第258 頁) 一、無標準作業流程: ㈠未提供契約文件 ㈡未確實訓練承辦人員 ㈢未確實點交餐點份量 ㈣未彙整原告需求並逐項確認 ㈤未督導供餐情形 ㈥未規劃其他備案 ㈦未全程保持聯繫 二、取餐動線設計不良 三、無長輩桌之隨桌服務員先行上菜 四、無新餐盤替換、無衛生紙、無冰桶、無素食標示 五、服務人員不足且經驗不足 六、餐點分量不足且未充分加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