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750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750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冷凍(藏)庫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維修及更換 零件事項,每月保養檢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含稅),系爭保養契約未規定之工料款則依實際情形另行報價請款,系爭保養契約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0日止,然被告尚有18萬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7年3月間接獲訴外人紀邦立即被告主管要求進行冷凍機維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37萬2,750元(含 稅),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於完工驗收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又系爭維修契約關於滷水汞2萬9,000及工資3,000不請求,故此部分僅請求34萬750;此外,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07年4、5月間進行-40度冷凍機洩漏維修,兩造因而成立-40度冷凍機洩漏維修契約(下稱系爭洩漏維修契約), 原告施作完成後請款7萬5,000元(含稅)亦未獲給付,經發文催告未果,原告既已完成相關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積欠款項合計59萬5,75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750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先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設備工程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第6條 安裝設備包含-40℃冷凍庫2台、-20℃冷凍庫1台及4℃冷凍 庫1台,另於104年11月間追加-70℃冷凍庫1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並於105年2月2日驗收合格,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 第16條約定,被告負有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即105年2月3日 起至107年2月2日止有2年之保固責任;嗣於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兩造即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 ,對系爭設備應依系爭保養契約附錄一所示之事項實施週期性檢查,並依實際需求保養及更換損壞品;然原告雖早於106年3月更換-40℃冷凍庫A組滷水泵(熱煤油泵),惟被告使用約2個月後即發生故障,被告遂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迄今 仍未修復並交還被告,嗣於保固期間內即106年10月30日又 發現A組滷水泵故障導致熱煤油洩漏,因而更換該機組滷水 泵1台及添加熱煤油255公斤即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間冰庫維修工程,上開故障既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且滷水泵非為消耗品,實無短期內頻繁故障而需更換之理,原告自應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第16條負保固之責;-40℃冷凍庫自105年2月3日完成驗收後,於保固內之105、106年期間發生多次溫度及壓縮機效率異常等情形,詎原告於此期間查知異常情況係因-4 0℃冷凍庫A機組有管線破損之瑕疵導致冷媒外漏、壓縮 機壓力不足及溫度無法自然下降,卻僅以填充冷媒之方式暫時解決異常情形,待保固期滿後,始於107年5月10日進行-40℃冷凍庫A組二元之冷凍系統管路裝配焊接等維修換料工程,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而該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第16條約定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主張冷凍庫維修換料工程款無理由;再者,原告未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就定期保養檢查事項切實執行、確保設備正常運轉及維持最佳狀態,倘原告詳實檢測,實無可能未發現前開故障及瑕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針對被告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 、維修及更換零件,成立系爭保養合約,兩造議價後約定每個月保養檢查工款為4萬5,000元,合約未規定之工料款依實際情形另行報價請款,合約期間107年7月30日為止,被告仍有107年4月至7月間共4個月保養款項計18萬元尚未給付。 ㈡106年10月許,原告陸續接獲被告主管紀邦立要求進行冰庫 維修工程,兩造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兩造議價金額為37萬 2750元,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07年3月15日完成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內容,原告並於完工驗收後以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貳料款滷水泵,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拆裝更新後,被告使用兩個月後,又發現 有故障之情形,通知原告取回維修,原告迄今未交付修復後之滷水泵予被告。 ㈣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07年4、5月間進行-40度冷凍機維修換料,原告有於107年5月10日完成原證5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 ,內容經原告寄送發票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合計7萬5,000元(含稅)。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維修工程換料契約? 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是否存在?各該瑕疵得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養合約、系爭維修契約、系爭洩漏維修契約所生承攬報酬之事由? ㈢被告成立前 1 至 3 之合意,是否將相關承攬工程事項,排除於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範圍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原證5107年4、5月間兩造約定進行-40度冷凍 機維修工程契約之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行-40度冷凍機維修換料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其自須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份、維修/保養處理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第83至88頁),然前開估價單為形式觀察 ,下方雖蓋有「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惟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戳章,兩造是否確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已有疑慮,且對比系爭維修契約之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估價單上蓋有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 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就過去契約之成立,並非僅原告擬定估價單即成立,仍須被告就該估價單表示同意始屬於兩造完成契約訂立之步驟,則依上說明,原告所提之就該估價單之內容並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於其上,顯難認兩造就系爭維修換料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是否存在?各該瑕疵得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養合約、系爭維修契約所生承攬報酬之事由?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承攬人如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定作人仍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兩造成立系爭保養合約,被告尚有18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外,依證人何信輝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原告確有到場維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 至369頁)。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承攬工作有未確實做好維 修、保養程序等等之瑕疵,故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承攬之維修工作是否確實,僅涉及被告是否催告原告修補,及原告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被告是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此解免,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報酬,並不足採。 2.又關於系爭維修契約,兩造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原告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3.又兩造未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成立系爭養保合約、系爭維修契約,是否將相關承攬工程事項,排除於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範圍外? 1.兩造已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 、維修及更換零件,再於106年10月後,成立系爭維修工程 ,且被告亦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兩造先前有成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因該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期間尚未屆至,故被告無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給付承攬內容,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乙節,業已認定前,而兩造先前成立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與系爭保養契約、系爭維修契約為不同之契約,被告以先前成立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內容抗辯被告無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系爭維修契約承覽報酬之義務,難認有理由。 2.又兩造未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5萬2,750元(計算式:180,000+372,750=552,750),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