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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之人員林坤正與被告公司之人員陳毅峰接洽廢銅之買賣事宜,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口頭約定買賣廢銅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5 元、數量為23,780公斤、總價金為4,382,060元(含稅)及貨到1個月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將廢銅23,780公斤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報稅,被告依約本應於106 年8月5日給付全部貨款,惟被告卻僅於106 年10月3日匯款999,990元、106年11月3日匯款1,000,000元、106年12月6日匯款1,000,000元、107年5月匯款110,000元,被告尚有1,272,06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並於107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被告並於107年5月14 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司促卷第5至9頁、審訴卷第21至22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司促卷第24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060 元之貨款,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6 年8月5日,已詳論如前,原告並已於107年5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至9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7日後為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總 計: 13,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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