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綠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申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義大亞洲廣場之外牆燈具工程,且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求調派點工支援現場裝燈配線 工程(配合被告之員工施作),兩造嗣於同年月25日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外牆燈具電路及控制系統工程,約定工程人員借調每位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且原告應製作出勤統計表及工資款對 帳單供被告與現場之出勤簽到表作核對,於每月15日、30日結算工資,然被告竟於108年1月第2期工資結算後出現遲延 給付工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因原告108 年3月第1期工資結算後,被告遲至108年4月30日始付清,而108年3月第2期、4月全期之工資則均未能如期給付,且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後始知悉現場施作環境與被告簽約前所述不符,被告更經常變更設計圖說,致原告無法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工程,是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自108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工資暫由原告代墊,被告須以代墊金額之月利 率3%計算支付額外利息,並應於同年6月5日將上開工資及 利息給付予原告,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如賓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5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擔保上開期間之工資給付。詎料,原告於108年6月4日接獲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且於同年6月5日禁止原告使用高空作業車,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原告則於同年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且持續調派點工至同年6月10日始停 止施作工程。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於該日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8年3月16日至5月31日之工資、月息3%計付之利息及108 年6月1日至10日之工資共計1,759,96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另有關原告為被告代購材料部份,於原告製作材料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後,被告本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於每月30日付款,然被告卻屢有延遲給付材料 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號1至3所示),迄今仍積欠108年4 月、5月之材料款318,479元、555,563元(按被告前雖於108年5月23日由負責人蔡如賓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之支 票以給付4月份之材料款,惟蔡如賓早於同年6月12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利息) 1,759,960元及材料款874,042元。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嚴重延滯工程及施工存有諸多瑕疵,屢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果,被告已發函為解約之表示,且原告未依被告指定之品牌採購工程所需之材料,是其無須給付承攬報酬及材料款云云,然工程進度延滯乃肇因於被告屢次變更設計或未依原契約協調作業、現場既有管線路與設計圖說不符等,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為被告代訂材料到現場後,業經監造商自主查驗,及被告上包商新泉營造進料查驗,雖有發生訂購品牌非指定品牌情形,然原告在進料後都會在Line群組內通知材料已入庫,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如賓也在該群組內,然未曾即時反應不妥情形,被告明知該材料經其上包商查驗通過,亦多次前往現場巡查,足認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代購並使用該批材料,至於原告所稱之瑕疵則非屬原告負責施工之範圍,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227條、229條、233條、第 5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最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義大亞洲廣場各樓層供外牆燈具之電路及控制系統配管配線(室內部分)、各樓層電路及控制線路系統與室外燈具之室內聯結等工程,其中材料部分由被告指定品牌後委請原告代購,預估工期為4個月,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總工程費用為1, 732,500元,由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依約給付。嗣因 追加工程範圍之故,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新增各樓層之配電盤/箱安裝及電控系統接入聯結等工程 事項為工程範圍。經查,迄至108年3月底,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50萬元工程費用,惟施工進度卻僅達約60%,顯有嚴重 延滯工程及溢領工程費用之情事,且亦存有諸多工程瑕疵,屢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果,被告故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乙事,原告雖辯稱因施作環境不符導致施工嚴重遲延云云,然原告乃係專業公司,於承攬工程前本應先行勘察、瞭解工作環境,況自原告於107年12月中 旬進場後,全區工程施作環境與進場前現場會勘現況完全相同,並無任何不符,且原告施工之工程事項亦與施作環境並無甚多關聯,足見原告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兩造既已解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就解約前之承攬報酬,因原告無法按期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則依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被告自無須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再查,原告未依被告指定之品牌採購工程所需之材料,更將該等非指定品牌材料設置於本件工程範圍內,顯有違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加以原告之不當施工致非指定品牌材料無法再使用,甚至造成被告須另行拆除錯誤施工、修繕之加害給付等情事,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材料款。縱認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施工,或造成被告須重行施工之損害,或造成被告遭業主求償之損害,原告就此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本件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義 大亞洲廣場外牆燈具電路及控制系統工程。 ㈡兩造於108 年5 月1 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之工資暫由原告代墊,被告同意額外支付原告代墊金額3%月利率作為利息,並提供200 萬元支票作為工資給付之擔保。 ㈢被告已給付工資共1,741,038 元。 ㈣被告法代開立之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6 月5 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㈤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以律師函催請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前完成義大亞洲廣場外牆燈具電路及控制系統工程,並於文到後7 日內將已裝設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非被告指定品牌之材料更正改善,若逾期不理,將依約終止契約,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該函文。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將被證4 工程缺失改善文件,傳送至兩造Line群組。被告復108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收受。 ㈥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禁止原告使用高空作業車。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停止施作工程。 ㈦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於兩造Line群組中告知「原告勿作非改善2 、3 樓缺失以外事項,請依照6 月4 日發文事項進行缺失改善」等語。 五、爭執要點 ㈠原告有無延滯工程之情形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16日至5 月31日之工資及利息、同年6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金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已依約代購材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購之材料款?金額若干? ㈣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延滯工程之情形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經查,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後之施工狀況,經證人即原告之外包廠商趙慣鴻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負責現場監工,原告施作工程較原訂時間延誤之情形,跟現場修改次數、難易度、各包商都有關係,因原告承攬的是被告在義大外牆燈的部份,從早期開始,很多包商在施作,房屋有超高樓層的問題,一些管線都遺落在地上,要做也不好做,要先移動才能配管配線。後期各包商要趕進度,有的會先作,比如13-31樓飯店區,比較急迫交期,其他包商會先作,會影響到 其他,就必須要再改。現場挑高的工程施作,是有高空作業車的設備,1、2、3樓層都是挑高樓層,原則上要做都是需 要高空作業車方便作業,如果不用作業車就要用12呎A 制梯,但更不好作業。當時被告有限制原告只能使用高空作業車在做2、3樓工程事項,做這樣的限制,會對原告在其他樓層工程造成進度延期,因為後續被告跟原告在金錢上有點問題,造成被告公司擔心,被告公司有交代不要原告去其他樓層做太多事情,怕避免不必要的破壞或問題產生。被告公司希望我們監督原告公司會不會到其他樓層或接線點故意做不當的行為。此舉造成其他樓層進度延遲,是因為其他樓層也需要用到高空作業車,而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其他樓層工程。又2、3 樓百貨業有將木工先完成,木工完成的比較早,早期 是以7 樓以上配線為主,後期才做1 、2 、3 樓的配線,木工已經完成,就會比較不好配。先封版再配線會造成原告施工困難,及施工期會比較長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雖有延遲之情況,但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述,據以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16日至5 月31日之工資及利息、同年6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金額若干? 1、被告以兩造系爭契約係依總價承攬之計算報酬方式,原 告無法按期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被告無須依 系爭契約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請求附表一編號6至12之工資,經原告到庭陳稱:原契約書雖以總價承攬的方式計算報酬,但原告實際進場施工 後發現實際環境與圖說不符,沒有辦法依照總價承攬方 式施作,才改以點工出工計算,原證2紀錄表及請款單、原證9被告給付款項的證明文件,均可證明雙方已經合意改以點工來計算報酬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 協議(審訴卷第69-71頁)在卷。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協議第肆條、工程費用估價基礎: 出工人數(點工)計價,第伍條、工資費用(未稅): 人員工資每位2800元/日,顯已約定點工費用之計價標準,又依原告提出歷次工程款給付表(審訴卷第15頁)、 出勤統計表及工資款對帳單影本(審訴卷第17頁)所示 ,被告至108年3月以前已經支付原告之工程費用(附表 一編號1至5),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向被告請 領15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相符(審訴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其後依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協議,改以點 工出工計算工程款一節,核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6之12工程款,業經其提出簽發予被告之請款單、出勤簽到表在卷為證(審訴卷 第47至67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表示,「直至108年3 月底,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50萬元之工程費用」等語(審訴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僅支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費用,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2工程費,共計 1,759,960元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依約代購材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購之材 料款?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依約代購之材料費用874,042元(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並提出請款單(審訴卷第91頁)、聯明水電材料行應收帳款單(本院卷第173頁)、萇銘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本院卷第183頁 )為證。被告則以,依契約由被告指定品牌委請原告購買 ,而原告未依被告公司指定之品牌採購所需材料,更將該 等非指定品牌之材料設置於系爭工程範圍,不符合指定之 材料規格,且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等語(審訴卷第133頁)。經查,觀之兩造契約第3條第4項、第8條固然有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由原告代為採購,惟並無約定需採購被告 指定之品牌,此部分被告之答辯顯屬無據。再經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被告簽發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金額之支票(本院卷第183頁)予原告,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又原告向聯明水電材料行(本院卷第173頁)、萇銘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1頁)進購材料之報價與原告向被告之請款單(審訴卷第91頁)金額相符,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未否認 原告有代為採購材料之事實(審訴卷第1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子虛,足堪認定。 ㈣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義大 亞洲廣場外牆燈具電路及控制系統工程。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室內配管線未執行配置管內,以致銜接廠商已包封施行下一階段工程之情事,產生必須拆除重行施工之損失,及原告未按合約完成約定工作項目,使被告遭業主主張損害賠償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經查,證人趙慣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已如上述,由該證人所述情形,系爭工程縱有落後之情況,尚難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生,而被告僅片面指稱原告遲延工程、室內配管線未執行配置管內等工程瑕疵,卻未表明損害金額亦無舉證,本院自無法逕以被告之指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則被告所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4,002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8月12日送達,審訴卷第1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編號│期間 │請款金額 │入帳日 │入帳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12月18日 │204,400元 │108年1月7日 │100,000元 │ │ │ │至108年1月14日│ ├──────┼───────┼─────────┤ │ │ │ │108年1月22日│120,000元 │溢付15,600元 │ ├──┼───────┼───────┼──────┼───────┼─────────┤ │ 2 │108年1月15日至│518,000元 │108年2月1日 │400,000元 │ │ │ │108年1月31日 │ ├──────┼───────┼─────────┤ │ │ │ │108年2月15日│102,400元 │遲延 │ ├──┼───────┼───────┼──────┼───────┼─────────┤ │ 3 │108年2月1日至 │153,825元 │108年2月25日│153,825元 │遲延 │ │ │108年2月15日 │ │ │ │ │ ├──┼───────┼───────┼──────┼───────┼─────────┤ │ 4 │108年2月16日至│428,120元 │108年3月8日 │380,000元 │遲延+短付48,120元 │ │ │108年2月28日 │ │ │ │ │ ├──┼───────┼───────┼──────┼───────┼─────────┤ │ 5 │108年3月1日至 │484,813元 │108年3月20日│440,000元 │遲延+短付44,813元 │ │ │108年3月15日 │ │ │ │ │ │ │ │ ├──────┼───────┼─────────┤ │ │ │ │108年4月30日│44,813元 │遲延 │ ├──┼───────┼───────┼──────┼───────┼─────────┤ │ 6 │108年3月16日至│329,648元 │ │ │自108年4月5日至108│ │ │108年3月31日 │ │ │ │年6月5日,應計天數│ │ │ │ │ │ │61日,月息3% │ ├──┼───────┼───────┤ │ ├─────────┤ │ 7 │108年4月1日至 │291,060元 │ │ │自108年4月20日至 │ │ │108年4月15日 │ │ │ │108年6月5日,應計 │ │ │ │ │ │ │天數46日,月息3% │ ├──┼───────┼───────┤未入帳 │0元 ├─────────┤ │ 8 │108年4月16日至│355,740元 │ │ │自108年5月5日至108│ │ │108年4月30日 │ │ │ │年6月5日,應計天數│ │ │ │ │ │ │31日,月息3% │ ├──┼───────┼───────┤ │ ├─────────┤ │ 9 │108年5月1日至 │341,040元 │ │ │自108年5月20日至 │ │ │108年5月15日 │ │ │ │108年6月5日,應計 │ │ │ │ │ │ │天數16日,月息3% │ ├──┼───────┼───────┤ │ ├─────────┤ │ 10 │利息 │49,982元 │ │ │ │ ├──┼───────┼───────┤ │ ├─────────┤ │ 11 │108年5月16日至│330,750元 │ │ │ │ │ │108年5月31日 │ │ │ │ │ ├──┼───────┼───────┤ │ ├─────────┤ │ 12 │108年6月1日至 │61,740元 │ │ │ │ │ │108年6月10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期間 │請款金額 │入帳日 │入帳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12月至 │416,156元 │108年3月31日│416,000元 │客戶折尾數156元, │ │ │108年1月份 │ │ │ │公司票,遲延 │ ├──┼───────┼───────┼──────┼───────┼─────────┤ │ 2 │108年2月份 │395,232元 │108年4月26日│395,200元 │客戶折尾數32元,公│ │ │ │ │ │ │司票,遲延 │ ├──┼───────┼───────┼──────┼───────┼─────────┤ │ 3 │108年3月份 │617,739元 │108年5月31日│617,739元 │個人票,遲延 │ ├──┼───────┼───────┼──────┼───────┼─────────┤ │ 4 │108年4月份 │318,479元 │未入帳 │0元 │尚未到期,個人票,│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5 │108年5月份 │555,563元 │未入帳 │0元 │尚未開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