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昌義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徐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均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五九號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瑞群交通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六至八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本院民國108年 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上開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車輛之靠行登記公司即瑞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與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瑞敏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1至5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㈣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6至8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公司」(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追加部分與其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為相關連,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將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下稱郭文仁)係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為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文仁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8 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附表編號1、2號所示 車輛(以下合稱系爭曳引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嗣郭文仁再於同年5月16日追 加執行附表編號3、4、6、7、8號所示車輛,幸本院以該部 分難以認定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查封。惟系爭車輛原實際所有權人固為何恭川,並囿於公路法第55條規定,故將附表編號1至5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及將附表編號6至8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然因何恭川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能清償,故 已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及保管使用,只是斯時仍分別靠行登記在瑞敏、瑞群公司名下,其間有靠行登記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系爭曳引車之鑰匙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皆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曳引車之靠行管理費、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均由瑞敏公司開單向原告收取,另附表編號3至8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板車)之驗車費每台每年450元,自106年7月起亦均由原告繳納,上情均可證明自斯時 起,原告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㈡又系爭借款雖名義上係由尚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出借予何恭川,然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故何恭川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而與尚展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定讓渡書(下稱106年讓渡 書),約定將系爭板車讓渡予尚展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抵償,實則真正受讓人為原告,是以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板車所有權,此情亦有尚展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㈢又因瑞敏及瑞群公司負責人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車行,故何恭川在原告要求下,另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至瑞敏公司簽立2份讓渡書,分 別載明讓渡系爭曳引車(下稱108年車頭讓渡書),及讓渡 系爭板車(下稱108年板車讓渡書,與108年車頭讓渡書合稱為108年讓渡書)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 職員即訴外人彭秀美、瑞敏公司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原告辦理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瑞敏公司職員又於當日通知原告就系爭曳引車補簽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益徵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詎料因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遭查封並強制拖走,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瑞敏、瑞群公司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郭文仁則以: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何恭川於106年2月間便開始欠款,經伊向何恭川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於108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勝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而觀原告所提出之108年讓渡書亦為108年3 月19日簽立,恐係何恭川為損害被告之債權,而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又原告既稱系爭車輛於106年間即為其所有,卻未於106年時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足見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瑞敏、瑞群公司則均以:何恭川於105年5月3日起將系爭車 輛分別靠行於伊等公司,伊等認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恭川,並非原告。又何恭川與郭文仁之所以簽立108 年讓渡書,係因何恭川遭原告提告詐欺,為求和解而作成,且當時何恭川與郭文仁涉訟中,產權是有爭議,故當時瑞敏公司職員有在其上載明「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顯見不能逕以該讓渡書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判定。況且在106年讓渡書中,何恭川已將系爭板車讓渡予尚展公司,相同 標的不能再次讓渡予原告,足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何恭川為飛泛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5月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5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 瑞敏公司名下,及將附表編號6至8號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名下,何恭川則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瑞敏公司與瑞群公司為關係企業,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李美蘭 為夫妻,營業址為同一處所。嗣何恭川曾透過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為此簽立轉讓標的包含系爭板車在內之106年讓渡 書予尚展公司作為抵償。而何恭川曾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止,由被告承攬維修何恭川管領之車輛,嗣因何恭川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款未付,遭被告訴請給付,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後,被告再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取償,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被告再於108年5月16日追加執行附表編號3、4、6、7、8號所示 車輛(即除附表編號5以外之系爭板車),本院則以該部分 難以認定確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又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 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33、3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10號卷、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是否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瑞敏、瑞群公司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系爭板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該動產物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之標的物為系爭車輛,性質上屬動產類別,是所有權究歸屬何人,即應視系爭車輛於客觀上交付、移轉占有之情形,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定。原告主張:何恭川透過原告向尚展公司負責人張百興借款100萬元,然真正出資之人係原告。復經何恭川以 移轉系爭板車所有權作為抵償,有106年讓渡書為憑,形式 上與何恭川締約之人雖為尚展公司,然真正受讓人實為原告,此亦有系爭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板車之所有權,且自106年7月起,何恭川已將系爭板車交付原告占有及保管使用,行車執照正本亦皆由原告持有,系爭板車驗車費每台每年450元,自106年7月起亦均由原告繳納,上情均可證 明原告已為系爭板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系爭板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⑵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讓渡書、系爭證明書 、系爭板車行車執照、驗車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27-33、123-133頁,本院卷第117、151頁),核與證人何恭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曾透過原告向張百興借得系爭借款,都是原告出面處理,其沒有見過張百興,後來有與尚展公司簽立106年讓渡書,並將系爭板車讓渡過去以抵償。至於 與原告簽立之108年板車讓渡書,亦是為了處理系爭借款債 務,並沒有同樣的車子讓渡兩次的問題(本院卷第74-78頁 )等語;復經證人張百興到庭證稱:尚展公司確實有與何恭川寫這106年讓渡書,然其事實上沒有借系爭借款給何恭川 ,該讓渡書之所以由世展公司出名,是因為原告要把系爭板車行靠行登記在世展公司名下,才會這麼寫(本院卷第194 -195頁)等語,足認系爭板車確已交付予原告使用管理中,且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其為求將系爭板車靠行登記於尚展公司名下,方借用尚展公司之名義與何恭川簽立106年 讓渡書等情,堪認屬實。從而,系爭板車實際受讓人為原告,其與何恭川間係具移轉系爭板車之合意,又系爭板車已交付予原告使用管理,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板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原告除援用上開主張外,另主張:何恭川將系爭曳引車於106年7月交付其保管使用,車鑰匙及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均由其持有,且系爭曳引車之靠行管理費、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均由瑞敏公司開單向原告收取,何恭川復於108年3月19日與其簽立108年車頭讓渡書,瑞敏公司並與其簽立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在在足見其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並提出108年車頭讓渡書、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靠行管理 費、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9、43-45、47-73頁),可見系爭曳引車確實已於106年7月後移轉占有予原告,且何恭川有讓與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是以,原告確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亦堪認定。 ⑵至何恭川固否認有移轉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證稱:是因為原告先告其詐欺,說只要把車輛讓渡予原告就會撤告,其才會簽108年車頭讓渡書,亦即此讓渡書有附條件, 須原告撤告後才會生效,但其不知道原告最後有無撤告,又因原告事後又要求須補上60萬元之欠款才要和解,其就不願再跟他協調,故其並沒有同意要讓渡系爭曳引車(本院卷第74-77頁)云云,然查:何恭川僅空言稱其與原告間就108年車頭讓渡書有附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此部分證詞,實難採信,應認108年車頭讓渡書 已生效力,何恭川與原告間是有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合意。另瑞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進德辯稱:由於107年3月間郭文仁向何恭川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在案,故其有在該讓渡書上特別註記「調解書、合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因此不能僅憑該讓渡書作為系爭曳引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云云,惟查,瑞敏公司亦不否認何恭川與原告簽訂108年車頭讓渡 書之時,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恭川一節,則何恭川斯時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並不因瑞敏公司在該讓渡書上作如此註記,便使何恭川與原告間之讓渡系爭曳引車之合意不生效力,是以,瑞敏公司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⑶至郭文仁辯稱:108年車頭讓渡書之成立日與其提告何恭川 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日為同一日,極可能是何恭川與原告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故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郭文仁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遽採。再者,倘何恭川係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理應會極力維護該讓渡書之有效性才是,然其卻於審理時作相反證述,而稱:該讓渡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並未成立,根本沒有同意讓渡云云,顯見何恭川並無與原告通謀虛偽之意,故郭文仁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曳引車已於106年7月交付原告保管使用,是已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又原車主何恭川本於己意與原告簽立108車頭讓渡書,足認其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是 以,系爭曳引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⒊綜上,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並有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節,係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除附表編號5以外之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108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而編號3、4、6、7、8號所示車輛 ,則因難以認定屬何恭川所有,未准予執行。又因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經何恭川讓渡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是為實質所有權人一節,已盡舉證之責,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曳引車具有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係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瑞敏、瑞群公司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⒈經查: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為合意行為,僅所有權確認判決不為過戶登記之依據,應有「雙方車主(即兩造)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是以本件即使由原告取得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仍無法執本案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⒉再查,原告主張自何恭川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仍然靠行登記於瑞敏及瑞群公司名下,事後其要求瑞敏及瑞群公司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車行,卻遭拒絕,才會要求何恭川與其簽立108年讓渡書,並持該讓渡書囑託瑞敏及瑞群 公司配行辦理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本院卷第137頁)等語, 而被告亦未曾否認此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生視同自認效果,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以,應認原告業已向瑞敏及瑞群公司就系爭靠行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暨考量監理機關之作業需求,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令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分別協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至互太公司,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復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分別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將附表編號1至5號車輛、及附表編號6至8過戶登記至互太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審訴卷第25-33頁) ┌──┬────┬─────┬────┬────────┬─────────┐ │編號│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車種 │靠行登記公司 │ │ │ │ │ │ │ │ ├──┼────┼─────┼────┼────────┼─────────┤ │ 1 │682-KD │FUSO │1993.06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2 │835-KU │MITSUBISHI│1994.03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3 │5M-19 │羣翔 │1991.01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4 │KO-89 │謀昌 │1984.02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5 │LI-Q3 │維凌 │1995.03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6 │XG-21 │偉凌 │1993.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7 │16-UG │福原龍 │1992.01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8 │SD-06 │偉凌 │1996.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備註: │ │①編號1、2之車輛合稱為系爭曳引車,此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 │②編號3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板車。 │ │③編號1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車輛。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