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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楊寶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參加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被告
游上德
被告
游景勝
被告
游景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達民公司之股東,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現正審理中,則本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另案現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件自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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