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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培琳
被告
被告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建佑公司)於
    民國103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培琳、張鐸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其中一筆2,25
    0,000 元,另一筆250,000 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為期6 年,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375 %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倘任
    何一宗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佑公司自108 年3 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866,9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培琳、
    張鐸耀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 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780,286元 │自108 年3 月27日│週年利率│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2.545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2   │ 86,695元 │自108 年3 月27日│週年利率│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2.545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866,98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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