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廖健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崴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貸款償還方式為每月6日自原告帳戶自動扣款 ,原告每期均存放足額金額於帳戶內。詎被告於107年4月9 日已自原告帳戶中自動扣款,卻因被告內部員工之作業疏失誤認原告帳戶中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未經查證即以原告遲繳報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導致原告於聯徵中留下上開遲繳之債信不良之紀錄(下稱系爭紀錄)。後於107年5月間,崴楷公司接獲友達光電(廈門)分公司之訂單,訂單金額為美金86萬元(當時匯率為1比30,故折 合新臺幣為25,800,000),崴楷公司以此金額向長期金融往來之銀行玉山銀行貸款申請八成2,064萬元之貸款,玉山銀 行辦理授信時,除會審酌公司本身信用外,亦會審查法定代理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作為同意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但因原告被誤登系爭紀錄,致玉山銀行認有信用瑕疵,進而對於原告、崴楷公司還款能力產生質疑,僅同意核貸七成1, 850萬元,可見原告之經濟評價已受貶損。原告因上開貸款 情事知悉系爭紀錄,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方於107年6月20日發文予聯徵中心表示原告並未遲繳。被告因自己員工作業疏失將不實事項報送聯徵中心,事後又消極未向聯徵中心聲請註銷,致原告之信用、名譽權受損,被告員工因上開作業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既約定貸款 清償給付方式為自動扣款,被告對於在原告確實存有足夠款項供自動扣款之情形下,應負查證是否扣款成功以及在聯徵中心登載正確徵信資料之附隨義務,然被告並未盡其義務,查知其所設定之系統適逢假日扣款有缺失,而登載系爭紀錄於聯徵中心,顯有違其附隨義務,並侵害原告權利,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95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金融機構放貸衡量是否貸放、額度同樣審酌借款人之身分、職業、學歷與經濟狀況,崴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時,該行同時調取原告信用狀況作為核貸之參考,並因而降低貸款額度214萬元,是爰應依前開214萬元作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爰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第1版報頭下(5x14公分)、中國時報第1版報頭下(5x14.5公分)、自 由時報第1版報頭左(4.5x9.5公分)刊登道歉啟事各1天( 規格、形式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繳納以ACH自動扣款方式繳納,第 一期繳款期限為107年4月6日因適逢連續假期,故於同年月9日始入帳,被告公司帳務系統顯示遲延天數為3日,被告依 聯徵中心所定融資租賃公司交易資訊報送要點規範,遲延1 天即由系統自動報送遲繳紀錄,被告乃依聯徵中心要求所為報送。又銀行授信項目及條件評估原因多端,難以認定系爭記錄影響玉山銀行放貸之金額且縱玉山銀行降低對於崴楷公司放貸額度,然威楷公司與原告分屬2人,各自有獨立之財 務狀況,玉山銀行放貸予威楷公司應係評估公司財務狀況,難認與系爭記錄有何關聯。且被害人應為威楷公司並非原告,不得以降低放款金額認定為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且依威楷公司與玉山銀行協議授信條件及項目中,在玉山銀行最後交付借款前,玉山銀行保留更改授信項目及條件之權利,是在終局取得借款前,玉山銀行單方面降貸之決定,都不足認定威楷公司有何損害,何況與借貸無關之原告。原告僅憑與其無關之借貸案件,要求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因信用名譽受到之損害214萬元,已屬無理,且又未提出認定應賠 償慰撫金之具體事證,故原告請求顯屬無理由。另被告因為聯徵中心之會員,依規範要求各會員機構通報信用資料,提供中心同時蒐集個人與企業信用報告,並發展個人與企業信用評分、建置全國信用資料庫,以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予會員機構查詢利用,進而確保信用交易安全,被告依縣中心之規範,提供徵信資料乃本於充實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庫要求,與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無涉,亦非為達成系爭貸款之給付或契約目的,並非得認定為系爭貸款之附隨義務。另聯徵中心之紀錄,並非任何人得共見共聞,被告業已向聯徵中心更正系爭紀錄,不在揭露,實無再透過登報訴諸天下原告曾遭被告報送系爭紀錄乙事,是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啟事並無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崴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約定自107年4月6日至112年3月6日止,每月償還62,705元,兩造約定貸款償還方式為每月6日自原告帳戶(0000000 000000號)以ACH自動扣款。 ㈡、原告於107年4月6日應繳納之款項,於當日業已足額存放於 帳戶內,但於107年4月9日方扣款至被告帳戶,原因為107年4月4日至107年4月8日均為國定假日,ACH需至銀行營業日方為扣款。 ㈢、被告於107年4月7日以原告遲為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款項,通 知聯徵中心,聯徵中心因此自107年4月7日登有原告就系爭 貸款遲繳紀錄,嗣於107年6月13日方更正為無遲延(聯徵中心108年6月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 ㈣、崴楷公司於107 年5 月間,接獲友達光電(廈門)分公司之訂單,訂單金額為美金86萬元,崴楷公司以此金額向玉山銀行申請八成之訂單融資公司貸款(訂單金額玉山銀行以匯率為1 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5,800,000元),玉山銀行辦理授信審查時,曾於107 年6 月6 日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當時上載有107 年4 月系爭貸款為催收,玉山銀行最後於107年7月12日同意核貸七成即1,85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 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疏未注意防範,因而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查:1、ACH代收代付業務是台灣票據交換所發展之批量轉帳系統, 利用電子作業處理方式,由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委託金融單位代付款項給收款人,或向繳款人代收款項的機制,惟因需透過金融單位,而因金融單位於例假日並未營業,且於下午3點半即結帳,故如遇例假日或3點半後轉帳,均需於次營業日方為入帳,此為普遍周知之情事,被告為市面上有名之融資租賃公司,自應知悉。然被告公司人員所設定向聯徵中心申報之遲繳系統,並未注意防範上開情形,而無在約定扣款日逢例假日時,將繳款入帳日順延至次營業日,在兩造約定繳款日107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均為假日,自動扣款之款項必於107年4月9日入帳之情形下,於107年4月7日即以原告遲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通知聯徵中心登記而登錄系爭紀錄,其內部人員就遲繳系統申報設定,顯未盡其防範此誤報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乃因應聯徵中心要求方為該系統設定,然聯徵中心乃要求被告就「遲繳」之情形方為上報,而ACH自動扣款遇假日於次營業日入帳,非屬遲繳, 而是ACH作業之當然結果,被告為上開系統設定,當與聯徵 中心之要求不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2、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用,則原告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關當認其有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此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崴楷公司欲向玉山銀行貸款時,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蘇仁祥證稱:當初崴楷公司是作信用貸款,銀行會請公司負責人或配偶作連保,我們查詢聯徵時發現原告有信用的瑕疵,即在被告公司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我們基於職責有去詢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可知悉系爭紀錄確實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3、被告之人員因就公司申報聯徵中心之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錯誤之遲繳紀錄申報聯徵中心,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原告因被告公司人員前揭侵權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損,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認定應賠償慰撫金之具體事證,不應賠償,非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崴楷公司之負責人,106年度所得約為8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橋院卷第132頁、後附 牛皮紙袋)。而被告為資本總額高達約40億元之租賃融資機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橋院卷第190頁),其 公司人員誤向聯徵中心申報登錄原告遲繳紀錄,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且均未發現,惟於原告通知後,即於107年6月13日更正系爭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紀錄導致崴楷公司向玉山銀行之借款核貸金額減少214萬元,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云 云。惟貸款額度之減少,與所謂「非財產上損害」即自然人之精神損害並非等同,無從即援此為據,況證人蘇仁祥證稱:原告有拿存摺給我看,確定有繳款,我們認為聯徵資訊有錯誤,後來決定核貸金額前查詢,原告聯徵資料已經更正,我們核貸是綜合評估,不會僅就某一個點作評估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否有必然之影響,亦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向聯徵中心申報登載原告遲繳紀錄,然於聯徵中心之登錄資料,係供其會員查詢利用,並非公諸於眾,被告事後更正,業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名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尚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縱有理由,損害之認定亦無不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件 一、形式及內容 ┌─────────────────────────┐ │ 道歉啟事 │ ├─────────────────────────┤ │道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也未經│ │查證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造成崴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健程先生於聯徵中│ │心留下債信不良之紀錄,經查後並無此事。對於本司疏失│ │造成崴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健程先生名譽及信│ │用嚴重受損,本司特此致歉。 │ │ │ │此 致 崴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道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二、標題道歉啟事為標楷體24號字型、內文為標楷體16號字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