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FC-67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行經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超車不當,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後未久即逕行剎車,騎在其後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第2 、3 、4 、5 節骨折、左胸挫傷、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18 元、住院期間及居家看護費204,000 元、就診交通費12,695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000 元,且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52,1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另起訴時主張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費用2,000 元則不再請求,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90,013 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4,761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265,25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52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西向東)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黃燈,並看見前方之新光路(東向西) 路口號誌已是紅燈,故被告快速通過新光路(西向東) 路口後即減速煞車停等紅燈,然原告既與被告行駛相同方向,理應同煞車減速,卻遲至發現將要撞到被告機車車尾才開始煞車,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含醫材)112,672 元部分,除住院期間膳食費2,630 元屬原告日常支出,非因住院所增加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另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於4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除有單據之2,470 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此外,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原告配偶所開立,亦未載明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收入,縱原告當時有薪資所得,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回函表示原告出院後3 個月應可逐漸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則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4,218 元(被告僅爭執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膳食費2,630 元)、修車費用7,000 元(均列入應折舊之零件)。 ㈤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為每月2,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於20日之住院期間(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共17日、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共3 日) 內須全日看護,共計4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㈥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計算標準為21,009元,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於3 個月範圍內不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被告於有單據之2,470 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始能駛入原行路線,卻冒然自左側跨越槽化線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未久即逕行煞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卷第8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卷第150 頁反面),足認被告未保持合適之間隔而不當超車,且超車後未久即驟然剎車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舉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8893400 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惟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案件勘驗系爭事故過程之錄影畫面顯示:於當日10時33分13秒時,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北向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前,被告與原告騎乘之車輛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自左側欲超越原告之機車,被告於當日10時33分16秒逕自穿越槽化線向右駛入原行路線,復於10時33分17秒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並持續亮起,兩車隨即於當日10時33分18秒時發生碰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觀諸被告自槽化線超車原告至前方,嗣雙方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之整體過程,其歷程僅短短1 秒,則原告在此短促之時間內,難認得注意及驟然自左側切入、煞停之被告,自難期待原告得為有效之煞停行為,原告應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其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是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會之鑑定報告結果,並未考量原告之期待可能性,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114,218元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80頁至第135 頁),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2,630 元,非因住院所增加支出云云,惟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指出:膳食費為原告住院飲食,應屬住院之必要支出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衡以上開費用既為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足參),自應將膳食費用併計入原告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114,218 元之醫療費用,為屬可採。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3 月25日,計102 日,共計204,000 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87頁、第91頁反面、第97頁、第107 頁)。惟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看護期間與程度乙節,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據覆: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49 頁),已見原告所須之看護期間為其住院之期間為適足,而原告之住院期間分別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5 年12月25日、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17日,共計20日,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37 頁、第1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者為該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40,000元【計算式:20日×2,000 元=40,0 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⑶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2,695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單據之數額合計僅為2,470 元,有該等單據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而除此外之其餘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搭車憑證或車資明細為佐,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470 元。 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12個月,共計252,100 元云云。經查,關於原告需若干之復原期間,始能回復到可進入一般職場工作之狀態乙節,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回函指出:原告出院後3 個月應可逐漸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49 頁),而該院本於專業醫療智識經驗所為之上開判斷,自為可採,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 個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華美食公司、月薪為21,009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40 頁、第141 頁) ,並經證人吳民偉於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於中華美食館,負責督導公司餐飲業務、採買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實際工作云云,尚難採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 月=63,027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⑸關於機車維修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9 日,約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 元÷ ( 3+1)≒1,7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000 元-1,750 元) ×1/3 ×(1+0/12)≒1,750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 元-1,750 元=5,25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250元。 ⑹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於餐飲業任職,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1,009元;被告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行銷公司,月薪約28,800元。又原告名下財產約為6,000,000 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4,965 元【計算式:114,218 元+40,000元+2,470 元+63,027元+5,250 元+300,000 元=524,965 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4,761 元,業經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0,204元(計算式:524,965元-124,761元=400, 2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 號卷第24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7 年2 月2 日之翌日起算云云,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 號卷第22頁),然經觀諸該證明書可知,被告固因系爭事故而聲請上開調解,但被告於調解當日並未到場,自難認原告斯時已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3 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204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併諭知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