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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鄭子文

  • 原告
    藍偉文
  • 被告
    張乙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藍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叢 琳律師 被   告 張乙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藍婉綺離婚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居所。兩造、藍婉綺等人在上開住處內商議探視權問題之際,因被告持手機在室內錄影,原告認隱私權遭受侵害,遂出面制止,然被告卻無視於原告斯時已66歲,竟以雙腳將原告踢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甚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鬱症等精神疾病。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復健、心理治療共計新臺幣(下同)4,504 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995,496 元,共2,000,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藍婉綺離婚後,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藍婉綺任之,然被告於行使探視權時,多次遭原告及藍婉綺想方設法實質上架空被告之會面交往權利,本件事發當日,原係被告與藍婉綺已約定由被告前往原告居所接送3 名未成年子女至被告屏東老家向長輩拜年,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張秀琬抵達原告高雄住處後,本應由被告立即帶同未成年子女出發前往屏東,然原告於當日卻堅持要求被告上樓,待被告進入原告家中時,方得知原告、藍婉綺等人根本無意讓被告攜同子女出門,由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以往便多次遭阻撓,被告為維自身權利,僅能錄影存證。然原告竟乘隙欲從旁攫取被告手機,被告面對突如其來的外在攻擊行為,僅能反射性的將身體蜷縮保護自己,以避免突然的危險,原告恐係因其自身與被告爭奪手機過程中,在自己向後拉扯之力量下,一時之間重心不穩才向後跌坐在地。又縱認被告有踢擊原告之行為,亦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曾有此傷勢,而原告於事發後近6 小時才前往就醫,且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病歷摘要回覆單所示,此傷勢乃原告就診時所口述,醫師僅係依其口述而做成該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此傷勢與被告之關聯。 ㈢、再者,原告陳稱因此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然原告於事件發生後8 個多月始就醫,若原告確實因本事件而造成恐慌、精神折磨,理應於事發後即尋求專業醫師協助,因而難認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本事件存有因果關係。㈣、此外,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係肇因於原告百般阻撓架空被告探視子女權利,被告迫於無奈始以手機錄影存證,然原告竟欲強行阻撓被告錄影,因而導致被告出於自衛及本能,始為上開行為。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健康權等損害,原告仍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藍婉綺離婚後,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原告住處商議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之際,因被告持手機進行錄影,原告遂出面制止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事發過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出面制止被告拍攝之際,遭被告踢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暨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鬱症等精神疾病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事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00:00:00~00:00:02】被告坐在畫面左側客廳沙發上,同時右手持手機高舉至胸前朝原告家人進行拍攝動作,原告走向畫面右方直至出畫面外。 【錄影時間:00:00:02~00:00:53】 被告與原告家人進行談話,此期間原告未出現在畫面內。 【錄影時間:00:00:53~00:01:00】 被告右手仍持手機繼續拍攝動作,並與原告之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近被告後,隨即伸出手接近欲阻止被告手機繼續拍攝,被告見狀後右手旋即內縮、身體往後閃躲,同時舉起右腳欲阻隔原告,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際,被告旋即大喊「幹麼!」,同時以右腳縮回後朝前方踹踢原告,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踉蹌後退後數步後,旋即以身體右側後仰倒地。 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47 至149 頁),參諸上開事發過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於原告欲阻止被告持手機拍攝之際,雙方雖有發生肢體拉扯情事,然原告斯時尚無重心不穩而倒地情形發生,直至遭被告舉起右腳縮回後踹踢時,原告始因踹踢力道而重心不穩朝後仰倒在地。職是,堪認原告主張係遭遭被告踹踢後倒地之一節,應屬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此情,當非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2至17頁),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原告遭被告踹踢後,係以身體右側後仰姿勢倒地,其身體倒地部位與上開傷勢位置大致吻合,而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及106 年2 月11日前往求診時之診治結果,亦密切接近事發當時,則原告主張上開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係因遭被告踹踢後倒地所致,當屬有據。至被告雖復辯稱:事發當時,原告除因爭奪手機阻止被告拍攝而發生拉扯外,復與在場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發生肢體衝突,故上開傷勢亦有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之母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無涉被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三立新聞網新聞」影片錄影光碟後,固見原告與被告肢體衝突倒地後,再度起身與被告之母發生口角爭執,且隨即趨近被告之母,並以站立方式以手拉扯被告之母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211 頁),然於渠等拉扯過程中,始終未見原告上開右腰部、右下背有何遭受外力撞擊或攻擊情形發生,衡情實難以認定於該等拉扯過程中,有造成原告上開身體部分產生挫傷之可能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遭受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鬱症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分別為106 年8 月31日、6 月7 日、9 月2 日及9 月14日,相距事發當日至少均已達7 個月以上,能否認該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被告前揭踹踢行為所導致,已待商榷;況且,經本院針對上開精神疾病之成因暨判斷依據等各節,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藍○文君自述被前女婿攻擊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壓力大、恐懼、睡不好等相關症狀,診斷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創傷後壓力症之生理、心理、社會等因子眾多,包含重大的壓力及創傷事件、個體本身的生理心理狀況對壓力及創傷事件所產生的反應等重要成因。」,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卷第173 頁)。依此,堪認前揭診治依據,均係依據原告個人片面陳述所為,且因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亦無從遽以推論係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直接導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前揭精神疾病係由被告所導致,自難認定該等精神疾病與本件被告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事發時確有遭被告踹踢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可採。 ㈡、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再按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244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辯稱:兩造間素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而生有齟齬,事發當時再度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伊為維護自身權利,始以手機當場朝原告等人拍攝錄影存證等情,未據原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此,被告既係基於關涉自身探視權行使之證據蒐集目的而持手機錄影,且拍攝對象、內容復係針對在場參與討論探視權問題之原告、藍婉綺等人與自己之交談對話過程,而非涉及原告或藍婉綺等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之錄影行為尚未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權衡兩造法律上之利益,並審酌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程度,難認原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基此,原告當場逕自欲奪取被告手機阻止拍攝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自由權,而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當無疑義。其次,參酌本件事發時被告正值壯年,原告則為年逾66歲之老者,衡情渠等體力理應相差懸殊,復觀諸卷附事發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相較於原告削瘦身形而言,被告身形明顯壯碩,足見無論就身形、體力而言,被告均存有明顯相對優勢,此由前揭勘驗過程所示原告奪取手機之際,被告僅以坐姿伸腳踹踢方式,即造成原告踉蹌後退後數步後倒地一節,益足佐徵。因之,面對原告前揭奪取手機阻止拍攝之行為,縱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防衛目的,理應可採取諸如起身迴避等行為,即可避免侵害,然被告竟捨此未為,逕自以腳踹踢原告,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範圍所為之反擊行為,應屬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為由,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49 條本文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勢,並因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14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而受有右腰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傷勢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鬱症等精神疾病,無從認定係肇因於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一節,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勢,衡情理應仍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藍婉綺雖已離異,然兩造既曾為翁婿之姻親關係,縱該等姻親關係業已因離婚而消滅,然依一般社會倫常情感,兩造間傳統輩份仍有別,則原告於遭被告踹踢倒地,其情感上所受痛苦,理應益深,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國內知名食品企業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少東,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助職務,兩造均屬一定程度之社會身份、地位,暨兼衡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 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肇因於原告為奪取被告手機阻止蒐證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因被告前揭防衛過當行為而致損害發生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額。職是,參酌前述被告防衛手段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避免性、被告損害程度及與有過失情狀後,本院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額即必要醫療費用1,914 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 元等共計201,914 元,應依民法第149 條但書、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至101,914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4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14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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