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
- 原告
- 徐一中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 被告
- 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晴
- 被告
- 黃耀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事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被告黃耀堂則受僱於樂事屋公司擔任總監。黃耀堂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自稱為樂事屋公司之總監,並仲介原告向訴外人侯芳燁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詎黃耀堂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含系爭房地價金180 萬元及塗銷其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黃水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費用1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4 日匯款90萬元、101 萬657 元(含餘款100 萬元、過戶相關費用1 萬657 元),合計191 萬657 元至樂事屋公司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系爭房地業於103年5 月間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又原告事後始知侯芳燁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僅有123 萬元,黃耀堂卻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之真實售價,擅自傳達不實訊息而使原告溢付價款67萬元,被告再將此67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買賣差價67萬元之損害。
㈡黃耀堂自樂事屋公司設立迄今均為實際負責人,且確實於樂事屋公司所在地工作並長久擔任監察人,足認黃耀堂與樂事屋公司間具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且黃耀堂就本件契約義務之履行屬樂事屋公司所指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黃耀堂復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耀堂、樂事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黃耀堂不法獲利67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樂事屋公司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公司,其負責人即黃耀堂理應就系爭房地實際買賣資訊有相當了解,並應據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惟樂事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即黃耀堂卻隱瞞系爭房地之真實售價資訊,並製作兩個版本之合約書(買賣總價款各記載為123 萬元、190 萬元,下依序稱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樂事屋公司、黃耀堂顯未善盡仲介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基於此錯誤房屋售價之認識而溢付系爭房地價金,受有鉅額損失。又原告與樂事屋公司間乃成立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黃耀堂既為樂事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原告所委託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交易事務,未為誠實及充分之資訊告知,對於處理委任事務及債之履行顯有故意或過失,樂事屋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樂事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黃耀堂主張其對原告有30萬仲介費可供抵銷部分,業經黃耀堂於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5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主張,並為該案判決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其重複為抵銷之主張,當受既判力所拘束,縱使尚未判決確定,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44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暨自108 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委任黃耀堂個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樂事屋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黃耀堂僅是樂事屋公司無給職之監事,故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且黃耀堂並非樂事屋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未執行任何樂事屋公司之業務,故亦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因黃耀堂之信用有瑕疵,帳戶無法接受款項,黃耀堂先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明義借款,其款項亦匯入樂事屋公司之帳戶,原告因知悉上情,乃要求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匯入樂事屋公司之帳戶,再由黃耀堂提領款項,代理原告與侯芳燁簽立買賣契約及代支付款項,並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郭添貴於另案達成調解(案號及案由:本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693 號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事件),其調解內容為原告願以200 萬元向郭添貴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下稱郭添貴房地),且由原告負擔一切過戶相關費用。又黃耀堂係依原告指示製作甲、乙契約書以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且二者之成交價相差67萬元係因原告需分擔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共約7 萬元,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費用20萬元、給予訴外人即介紹人陳淑媜之仲介費40萬元。又縱使原告終止其與黃耀堂間之契約關係而得請求黃耀堂返還塗銷系爭抵押權費用20萬元,因黃耀堂個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66 條之規定,對原告有30萬元居間報酬債權(包含黃耀堂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6之1 號房屋【下稱46號及46之1 號房屋】之報酬),以及請求原告給付已代墊之陳以勒建築師設計費3 萬元、另案事件裁判費2 萬5,453 元等債權可供抵銷。況且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耀堂是否受僱於樂事屋公司,並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90 萬元?
⒈查原告主張樂事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黃耀堂則受僱於樂事屋公司,且黃耀堂前於103 年5 月間以樂事屋公司總監身分與原告接洽,並由黃耀堂負責經手處理仲介原告向侯芳燁購買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項,詎黃耀堂於侯芳燁實際上以123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情形下,仍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90 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4 日匯款90萬元、101 萬657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含印花稅、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等】共1 萬657 元),合計191 萬657 元至樂事屋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而系爭房地業於103 年5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黃耀堂名片(名片上所載黃耀堂手機電話號碼、樂事屋公司聯絡電話與實際情形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樂事屋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於訴字卷第341 至347 頁可參】,堪信此名片為真實)、甲契約書、乙契約書、買方結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9、107 至127 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實際上售價為123 萬元,且原告有將191 萬657 元匯入系爭帳戶,黃耀堂並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仲介、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但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以及黃耀堂有經手處理原告另外於103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子貴購買46號及46之1 號房屋之買賣仲介事宜,當時原告係匯款1,410 萬元至樂事屋公司帳戶等事實(見審訴卷第161 頁,訴字卷第139 、140 、282 、354 頁);黃耀堂復於其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5號,下稱另案刑案)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樂事屋公司仲介,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系爭房地之賣方侯芳燁實拿買賣價金為123 萬元一情(另案刑案警卷第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再酌以同為黃耀堂經手處理買賣仲介事務之46號及46之1 號房屋部分,雖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同樣製有2 份買賣總價款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為1,410 萬元、1,660 萬元;見訴字卷第103 至113 頁),原告並持價金金額較高之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提高46號及46之1 號房屋之貸款額度(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9 頁】),然原告僅匯款該房屋實際售價即1,410 萬元至樂事屋公司帳戶,倘若系爭房地製有買賣總價款不同之甲、乙契約書目的係讓原告持價款金額較高之乙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提高貸款額度,且原告亦知悉甲契約書之存在,原告顯無匯款191 萬657元(含過戶相關費用)而非系爭房地實際售價至系爭帳戶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黃耀堂未誠實向其告知侯芳燁僅以123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係隱匿甲契約書之存在,並持乙契約書向其謊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含塗銷系爭抵押權費用)共190 萬元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黃耀堂非樂事屋公司受僱人,且製作乙契約書是為了讓原告提高貸款額度云云,與黃耀堂在另案刑案警詢時所述及上開事證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向原告收取與系爭房地實際售價123 萬元之差額67萬元,包含原告需分擔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稅賦、規費及代書費共約7 萬元,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費用20萬元、給予陳淑媜之仲介費40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3 年5 、6 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191 萬657 元,包含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含印花稅、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等】共1 萬657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示(見審訴卷第119 頁),原告即買方應負擔過戶相關費用金額即為1 萬657 元(其中代書費用經折扣後之金額為6,000 元,其餘項目費用金額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1 頁】),且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共5 萬9,388 元部分業經劃記刪除而非買方應負擔費用,此亦與土地稅法第5 條關於土地有償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即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實已於買賣價款190 萬元外,支付其應負擔之過戶相關費用1 萬657 元完畢,被告辯稱67萬元差額包含原告應支付之過戶相關費用約7 萬元云云,誠屬無稽。被告雖提出甲契約書為證,主張甲契約書第6 條(見審訴卷第167 頁)約定土地增值稅部分由原告負擔,然此與乙契約書第6 條(見審訴卷第115 頁)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侯芳燁負擔有異,且甲契約書上原告之署名非原告本人親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3 頁),原告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甲契約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契約書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有授權黃耀堂代為簽署,則被告執原告未親自簽署確認之甲契約書主張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實無依據。
⑵另證人陳淑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介紹過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是黃耀堂來我家敲門要找我公公黃水波,並跟我講說系爭房地有黃水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想要塗銷,請我幫忙聯繫塗銷抵押權的事宜,黃耀堂有帶我去地政事務所了解抵押權上設定的金額是多少錢並說抵押權塗銷成功後要給我的金額是20萬元,我備妥資料之後,黃耀堂有派助理陪我去前鎮地政辦理抵押權塗銷,當天送完資料之後我就先回去了,之後黃耀堂跟我講說沒有塗銷成功,因為其中1 個繼承人吳綉梅的稱謂寫錯了,我沒有再去幫黃耀堂做更正,因為我覺得這樣有點為難吳綉梅,黃耀堂也沒有給我抵押權塗銷的那筆20萬元;黃耀堂還有問我附近有沒有房屋要賣,我就跟黃耀堂講說46號及46之1 號房屋好像要被法拍,黃耀堂請我介紹他跟46號及46之1 號房屋屋主認識,並且跟我講說如果之後買賣有成功會給我傭金,後來我接洽他們見面,我在103 年5 月8 日、108 年2 月15日拿到共40萬元仲介傭金;103 年5 月2 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91 頁】)是我跟黃耀堂簽立的,我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跟原告談過,這是我跟黃耀堂的協議;我有擔心黃耀堂不知道是好人還是壞人,所以我有去看過黃耀堂的公司,我去看的時候有看到樂事屋公司的招牌等語(見訴字卷第284 至288 頁)。足見被告所辯要支付給陳淑媜之塗銷系爭抵押權費用20萬元及仲介費40萬元,均係黃耀堂個人承諾支付予陳淑媜,顯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陳淑媜、黃耀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難認原告對黃耀堂與陳淑媜間之約定有所知情,遑論原告同意負擔,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允諾以67萬元差額中之60萬元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給付給陳淑媜之前開費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係與何人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查黃耀堂受僱於樂事屋公司,且黃耀堂前於103 年5 月間自稱為樂事屋公司之總監而與原告接洽,並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復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匯至樂事屋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則佐以證人陳淑媜上開證述,亦可知黃耀堂對外均以樂事屋公司名義行事,是審酌樂事屋公司乃法人,本須自然人對外處理事務,而黃耀堂名片乃印製其職務為總監,且黃耀堂所處理者即樂事屋公司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樂事屋公司對於原告匯入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亦未曾提出異議,顯然黃耀堂乃有權代理樂事屋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之人,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乃與樂事屋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黃耀堂僅係樂事屋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使用人等節,堪信為真。至黃耀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或其家族成員借款後,其款項是否匯入樂事屋公司帳戶內,核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被告執此主張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之人為黃耀堂個人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係透過樂事屋公司居間媒介而購買系爭房地,且有委任樂事屋公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堪認原告與樂事屋公司間之契約具有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性質,且此兩種契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㈢黃耀堂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90 萬元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損害金額若干?查本件除原告自認190 萬元中之10萬元係供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而可認為67萬元差額在10萬元範圍內,屬原告指示並同意樂事屋公司得用於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委任事務外,超過10萬元部分(即剩餘180 萬元部分)原告僅同意用以支付侯芳燁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被告得任意使用或占為己有,否則即屬不法侵占原告之金錢。又實際上侯芳燁僅收取123 萬元價金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所付買賣價款190 萬元,扣除其委任樂事屋公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務之費用10萬元(蓋因依證人陳淑媜證詞,可知樂事屋公司並非自始未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務而以此詐欺原告取得該10萬元,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見訴字卷第351至352 、395 頁】,則系爭契約關係仍存續,10萬元即屬原告交由樂事屋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務之費用,且樂事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仍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縱系爭抵押權迄今因陳淑媜不願配合更正資料而尚未塗銷,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地實際價金123 萬元外,剩餘之57萬元係原告受黃耀堂詐欺始匯入樂事屋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而歸於樂事屋公司所有,且樂事屋公司亦無返還57萬元予原告之意並將之據為己有,堪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7萬元。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另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如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黃耀堂本件未誠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123 萬元而謊稱為190 萬元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即向高雄地檢署對黃耀堂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表明其於106 年7 月18日與侯芳燁配偶通話後,知悉黃耀堂、樂事屋公司將系爭房地買賣價差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 至4 頁),堪認原告早於106 年7 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其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知悉不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此有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上收文戳章可按【見審訴卷第99頁】)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亦已逾2 年時效期限。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樂事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為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自應分別依其性質適用相關規定。因此,樂事屋公司居間媒介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所為訂約事項報告義務之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規定,樂事屋公司對原告負有據實報告義務。又黃耀堂是樂事屋公司所屬總監、業務經理,其就原告與樂事屋公司間系爭契約的履行是樂事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關於據實報告義務之履行,樂事屋公司應就黃耀堂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黃耀堂在為樂事屋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中居間之訂約事項報告義務時,刻意隱瞞賣方侯芳燁實際售價僅123 萬元之事實,使原告溢付價金並受有57萬元損失(此節經認定如前),樂事屋公司自應就黃耀堂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是樂事屋公司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57萬元,原告自得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樂事屋公司賠償5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樂事屋公司賠償其溢付價金所受損害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黃耀堂不法獲利67萬元,其可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耀堂返還67萬元。然原告係將191 萬657元匯入樂事屋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獲有利益者乃樂事屋公司而非黃耀堂個人,縱使黃耀堂事後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亦非因原告給付行為獲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黃耀堂為本件請求部分,並無依據。
㈥黃耀堂主張其個人對原告有30萬元居間報酬債權及返還代墊款(陳以勒建築師設計費3 萬元、另案事件裁判費2 萬5,453 元)債權,而於本件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黃耀堂前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5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就前開30萬元居間報酬債權主張抵銷,且經一審法院判決在案,黃耀堂重複於本件主張此部分之抵銷,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黃耀堂於前述另案固曾對原告為前開30萬元居間報酬抵銷之抗辯,並經本院一審法院判決在案(見訴字卷第377 至389 頁),惟該案經黃耀堂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證(見訴字卷第427 頁),足認該抵銷之抗辯尚無既判力,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黃耀堂個人為本件請求部分,分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等原因,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如前,則本院既未認黃耀堂個人對原告負有債務,黃耀堂於本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與前揭規定須雙方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樂事屋公司給付57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