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陳李錦桃 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錦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玉安。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李錦桃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玉安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陳李錦桃」、「陳玉安」,或合稱為「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將「陳慶鴻」、「謙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均列為被告並請求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撤回對謙順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陳李錦桃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陳玉安。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玉安2 萬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就陳李錦桃與被告間之租約爭議為請求,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玉安與陳李錦桃為夫婦,陳玉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6年間授權陳李錦桃得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締結租賃 契約,故被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向陳李錦桃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租期至108年11月30日 為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未經陳李錦桃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交由謙順公司使用,且於108年7月遲延給付兩期以上租金,經限期催告而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除積欠屆期租金未給付外,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未繳費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陳李錦桃)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甲乙丙各方遵守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分別為系爭租約第8 條、第1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有效期間,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交付謙順公司使用乙節,已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函文暨謙順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私自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陳李錦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故陳李錦桃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年10月31 日生效,見審訴卷第59頁)。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玉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71頁),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告即於租約終止時起,欠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陳玉安請求被告將該屋騰空遷出返還予伊,亦屬有理。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尚有19萬2,000 元之租金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惟陳李錦桃既未返還押租金5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4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前開欠繳租金既部分經抵充而消滅,陳李錦桃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有14萬2,000元【 計算式:19萬2,000元-5萬元=14萬2,000元】。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14萬2,000 元債務,既已屆清償期,雙方就遲延利息計付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陳李錦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日,見審訴卷第5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李錦桃雖主張押租金應扣抵被告欠繳之水電費共2,624元(見本院卷第 157頁),惟觀該等水電費之計費期間是自108年9月17日起 至109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然依陳李錦桃既稱被告早於107年11 月起就未繳納當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法定抵充順序,押租金5 萬元亦應先抵充屆期之租金債務,而非水電費債務,是陳李錦桃主張押租金僅剩4萬7,376元未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7 頁),難認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取得可隨時使用該屋之利益,其致陳玉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陳玉安得請求返還之,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陳李錦桃14萬2,000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玉安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玉安2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項次│起訴聲明 │ ├──┼─────────────────────────────┤ │一 │被告陳慶鴻應給付原告陳李錦桃新臺幣22萬5,000元,暨自本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被告陳慶鴻及被告謙順實業有限公司應自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七小│ │ │段3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 │ │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陳玉安。 │ ├──┼─────────────────────────────┤ │三 │被告陳慶鴻及被告謙順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玉安新臺幣2萬5, │ │ │000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五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註│本附表係依原告起訴狀聲明內容記載之;起訴聲明項次四為「訴訟│ │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卷第9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