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林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宏律師 被 告 黃葉安琪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9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向原告道歉;㈢訴之聲明一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91 號卷第7 頁暨其反面)。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前揭訴之聲明㈠、㈢分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一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暨其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3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當選,於107 年11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文宣內容寄送或親自投遞與該里里民(下稱系爭文宣),然系爭文宣均屬未經查證之不實資訊,且其內容指摘伊之婚姻狀況等個人私生活領域,不僅影響選情,更嚴重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且被告迄今未曾向伊道歉或賠償,於先前歷次調解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向原告道歉;㈢訴之聲明㈠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附表編號1 部分,伊經調查得知原告有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登革熱病媒蚊指數升高之期間至日本旅遊,伊據此合理懷疑原告疏懈里長職務,僅係旅遊地點誤記為香港;如附表編號2 部分,伊係閒談時聽聞原告之叔叔所提及,自可合理懷疑確有其事;如附表編號3 部分,伊觀察里內宮廟發放救濟物資之情況並不透明,乃合理懷疑原告僅發送予特定里民或中飽私囊;如附表編號4 部分,訴外人黃櫻森為本里之低收入戶,每年均由原告代為領取救助金,至今卻仍在文武聖廟前乞討,伊據此合理懷疑原告壟斷低收入戶里民之權益;如附表編號5 部分,伊僅係單純描述原告之婚姻狀況。況原告最終仍當選高雄市第3 屆博愛區鹽埕里里長,顯見系爭言論縱有傷害原告之名譽權,程度尚非甚鉅,範圍亦僅限於鄰里之間,故原告向伊求償之金額過高,請求伊於全國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107 年高雄市第3 屆鹽埕區博愛里里長候選人。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宣寄送或親自投遞與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民。 ㈢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承認自己散布之前項文宣內容均為不實之資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同為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3 屆鹽埕區博愛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宣寄送或親自投遞與該里里民,被告並因前揭行為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內容均為未經查證之不實資訊,嚴重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性版面向原告道歉,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換言之,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在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外,亦得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從而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抗辯其於系爭文宣內所載均有所本云云,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本件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本件審理之間接事證,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均承認系爭文宣所載為不實之資訊,並坦承犯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告在前揭訴訟中,均由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答辯,被告於各該刑事公開審理程序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要屬無疑,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其當時乃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始為認罪云云,但此等抗辯除難認合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外,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白揭櫫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之基礎上,被告若認其所散布之系爭文宣內容均為真實,豈有輕率迭於本院及上訴審均認罪而一再陷己於刑責之可能,另參以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於106 年3 月1 日至4 月4 日間、107 年3 月至4 月間均無登革熱通報或確診個案,有鹽埕區指揮中心防疫作為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1日高市衛疾處字第10830229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91頁、第69頁);原告亦查無任何竊盜等財產犯罪或重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審訴卷彌封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77頁);慈善團體所發放之白米等物資,係由慈善團體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的個資後,製作物資單,由社經課轉發給里幹事,再由里幹事發放給低收入戶,由低收入戶憑物資單與本人身分證及印章去領取,物資單係由里幹事保管與發放,里長並不會經手等情,亦有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里幹事陳品蓉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128 頁),是被告於系爭文宣內所具體指陳之內容顯均與事實不符甚明。以本件原告現任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第3 屆里長、民主進步黨第18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代表,曾任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第2 屆里長、2011年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第1 屆高雄市黨員代表,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107 高市里○○○○○000 號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107 年5 月30日中組證字第18全223 號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100 年1 月26日高選仁字第110138號當選證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55頁),其自願投身公眾服務之政治領域,固當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惟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毋寧鄰、里長為我國最基層之政治單位,與人民日常關係最是緊密,素由眾所景仰、信賴之人擔綱,故慣以「里長伯」暱稱之,是被告以前揭與事實顯不相符之系爭文宣指摘原告有違法、背離私德等情事,對原告社會之評價自足以造成損害而有害其名譽權。 ⒊又被告另抗辯系爭文宣均係合理懷疑並基於公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然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文宣之不實內容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須由被告證明其係經過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阻卻其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違法而免責,然被告就系爭文宣內如附表編號2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閒聊時聽聞原告之叔叔傳述而來,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係根據其自己看到的情形做成判斷,均未再向相關機關或原告本人為查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4頁),如附表編號1 部分,亦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聽聞里民所提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30頁),且遍觀前揭刑事案件卷內與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其已查訪掌握之具體情資,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也未有何查證之作為,以街談巷議之內容往往穿鑿附會,在輾轉傳遞過程中,也常發生曾參殺人之謬誤,被告就其用於選舉活動指摘競選對手之文宣內容更應謹慎查證,然依據被告所自稱其製作系爭文宣前之經過,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4 等情詞顯未善盡合理查證之責,被告要無從援引言論自由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原告之婚姻狀況核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原非可受公評之事,更遑論為保全過往之隱私或保護嗣後再婚之家庭,一般人對於自己過往離婚之經歷,多不能忍受淪為公眾評論、檢討之標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言論只是單純講述原告之婚姻狀況,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以調侃之方式對公眾撩撥、誘發群眾檢視原告之婚姻經歷,顯難認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傳述或評論。是被告抗辯其製作之系爭文宣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無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文宣所散布之言論,足令一般人認為原告確有於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內發生登革熱期間出國旅遊而疏於防疫、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私吞救濟物資、壟斷低收入戶權益及婚姻狀態混亂等情,然此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既未就其所述事實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部分內容涉及對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自無從援引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阻卻其不法之責,是被告散布系爭文宣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要無可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本件被告散布系爭文宣在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身為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政治及法律相關智識經驗,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後始為系爭言論,卻未注意及此,不思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程序,由選民接收關於各該候選人充分、正確之資訊後透過多數決選賢與能,堪認被告未經查證即輕率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因重大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為66年2 月4 日生,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現任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第3 屆里長、民主進步黨第18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代表,曾任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第2 屆里長、2011年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第1 屆高雄市黨員代表;被告則為46年12月25日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由家人扶養,現為家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107 高市里○○○○○000 號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107 年5 月30日中組證字第18全223 號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100 年1 月26日高選仁字第110138號當選證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及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55頁),而原告名下有若干薪資收入及汽車一輛,被告亦有若干所得及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程度及本件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性版面向原告道歉,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除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名譽權被不法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即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被害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像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⒉本件原告固為公眾人物,且兩造間本件糾紛係因競選所生而涉及公益,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言論之地點僅限於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內,衡情僅高雄市博愛區鹽埕里里民可能見聞被告所散布之系爭文宣訊息,尚難認有全國民眾均得見聞系爭文宣而導致他人因此對原告之人格、品行形成負面社會評價之情,況若採取原告主張在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一則對於多數閱報者而言,僅於閱報之際閱覽到道歉啟事,實難於一時之間即知事情之來龍去脈,尚難因而產生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或對於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相當有限,而無必要,二則反將使兩造間之糾葛週知於社會大眾,恐有矯枉過正之譏,況在本次選舉之結果已由該里多數之里民透過選票表達其等對於系爭文宣所載內容之判斷。故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程度、本件原告名譽受侵害之強度、原告可能因而產生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額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在客觀上即為已足,殊無強令被告在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二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部分,難認為回復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件: 一、本人黃葉安琪與林哲弘先生同為2018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長候選人。選舉前2 日,本人為使林哲宏先生不當選,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惡意印製意指林哲宏先生過去因偷竊被法辦及侵占里民物資等不實內容之宣傳文宣,並以掛號郵寄及親送之方式散布於博愛里全里。 二、本人上開行為不僅影響了該次選舉的公正性,也造成林哲宏先生及家人名譽上極大的損害。對此,本人深感抱歉及悔悟,特此向林哲宏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懇請林哲宏先生原諒,本人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附表: ┌──┬────────────────────────┐ │編號│文宣內容 │ ├──┼────────────────────────┤ │ 1 │不用心里長,里內發生登革熱,里長到香港旅遊!不顧│ │ │里內里民生命安全。 │ ├──┼────────────────────────┤ │ 2 │不良記錄里長,任職漢神百貨XX部門時,因偷竊被舉發│ │ │,移送自強派出所偵辦。 │ ├──┼────────────────────────┤ │ 3 │不公平里長,利用慈善團體送來的物品,假公濟私,為│ │ │日後選舉送給特定里民,救濟剩餘物品私囊自家人享用│ │ │,不存善念,私吞救濟物品,會有因果報應,家庭人口│ │ │眾多,開銷又大,不然要我去偷竊。 │ ├──┼────────────────────────┤ │ 4 │Q6 .低收入戶身分證及印章收集壟斷他們權益?有喔 │ ├──┼────────────────────────┤ │ 5 │Q7 .里民常問:林里長你老婆到底有幾位?猜對有獎品│ │ │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