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原告
- 陸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儒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謝佳宸(原名謝坤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處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理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環球數位3D影城(下稱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與環球影城解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6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取得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球影城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以上開方法使原告與環球影城提早解約,依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清潔維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故造成原告蒙受9個月(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合計810,00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並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任意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淨利僅有1,713元,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106年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之營業淨利率為7.03%,按此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至少應為56,943元(計算式:90,000元×7.03%×9月=56,943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利潤為-7,875元,惟依上述原告106年營業淨利率為7.03%,可證原告經營事業係獲利,且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8次修訂)查詢結果,原告經營屬於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5%,原告以上述營業淨利率7.03%為計算損失之標準,應屬合理。又原告在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負責人及經理多次親自向環球影城營運經理蘇益立解釋道歉才化解,而另於107年1月1日起重新簽訂合約,且重新簽訂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合約內容有許多相異之處,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商譽無損害,自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環球影城解約後,原告於107年1月1日又與環球影城簽約,原告所受損害期間應扣除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單,系爭合約每月為90,000元(未稅),然此為毛利非淨利,應扣除人事、物料成本共計97,875元後之淨利才是原告所得利潤,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7,875元,並無利潤,承攬期間越長,虧損越多,故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又被告所填寫撤場工作單之撤場原因為「自聘」,即由環球影城自行聘用清潔人員,環球影城亦未反對,因此,對原告並無任何商譽損失,原告請求1,000,000元商譽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處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理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與環球影城解約(應係終止契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6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取得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球影城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撤場工作單、解約函、王○○手寫事件經過陳述書、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3至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營業收入損失81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系爭合約,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90,000元(未稅),因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與環球影城提早於106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嗣因上開刑事案件發生,環球影城知悉此事,原告又與環球影城簽約,合約日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167,000元(下稱新合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新合約附卷可稽(訴卷第35、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40、97、169至170頁),自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5個月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嗣後又與環球影城簽署新合約,合約日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167,000元,故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該等期間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主張按系爭合約每月費用90,000元計算,然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毋庸支出,是其主張按系爭合約每月費用90,000元計算,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成本分析單,原告之人事、物料成本每月共計97,875元,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7,875元,並無利潤等語,雖有此成本分析單為據(訴卷第33頁)。然觀之該成本分析單所載內容,其上雖有各項配置人員之薪資、耗材、管理費等單價,然又記載合計未稅價為106,675元,議價優惠價為未稅90,000元,且附於系爭合約中等情,堪認依據商業交易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將其真實成本揭露予客戶,故此成本分析單實質上應屬報價單之性質,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④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無法證明其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損失之實際數額,然依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106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7.03%,是前開106年度5個月之每月營業損失,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費用90,000元乘以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7.03%即6,327元,再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6年度建築物清潔服務之淨利率為15%,有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訴卷第61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共計31,635元(6,327元×5個月=31,6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商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任意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商譽權雖具財產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商譽權受損?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是原告主張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9日交被告收受,有原告起訴狀正本上被告之收狀簽名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35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