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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勇聯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曾銘鈴
被告
鍾武雄律師即朱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甲○○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選任鍾武雄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44 號拋棄繼承案卷、同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9-151 頁〕,然因鍾武雄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08 年12月6 日去世,現無公司代表人,且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勇聯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有甲○○之戶籍資料、勇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甲○○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3 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09 司繼字第444 號函為證(見訴字卷第67-72 、85-119、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44 號卷宗查閱無誤,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之配偶即被告乙○○為勇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勇聯公司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告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勇聯公司先後於106 年9 月5 日、107 年10月2日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共同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約定與原告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悉依授信總約定書、其他授信契據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如有逾期還本,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勇聯公司嗣於107 年10月8 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利息依原告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1.33﹪機動計算,分期攤還本息,後兩造又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7 年10月8 日至110 年4 月8 日止,其餘約款不變。詎勇聯公司自108 年10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至108 年11月25日止,累計未繳利息及違約金已達15,453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3,826,005元、已計利息、違約金15,453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1.33﹪即2.4 ﹪計算)、自108 年1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又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甲○○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鍾武雄律師經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與勇聯公司、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勇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841,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勇聯公司、乙○○: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利率均不爭執。

㈡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乙○○敗訴之判決。

㈡勇聯公司、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勇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惟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認諾對勇聯公司不生效力。又據前揭法文,乙○○個人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應不及於共同被告勇聯公司、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勇聯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而鍾武雄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勇聯公司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勇聯公司與甲○○、乙○○連帶給付3,841,458 元(3,826,005 元+15,453 元=3,841,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甲○○已於108 年12月6 日死亡,鍾武雄律師於109年4 月7 日被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鍾武雄律師身為遺產管理人,應為甲○○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院已於鍾武雄律師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寄送起訴狀繕本通知其到庭,則其已然知悉原告對甲○○之本件債權,是原告請求鍾武雄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勇聯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3,841,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武雄律師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與勇聯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乙○○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956,502元 │108 年11│2.4﹪   │108 年12月26日起│
│  │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2,869,503 │108 年11│2.4﹪   │108 年12月26日起│
│  │元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本金合計3,826,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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