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盛
- 被告
- 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泓鈞
- 被告
- 楊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三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達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廖泓鈞、楊身周,或合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達克公司邀同廖泓鈞、楊身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500萬元 │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