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 原告
- 新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京祐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告
- 福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雪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興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00街與AA街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石材,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一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成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時(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非自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查系爭契約簽訂後,於被告建物結構完成,原告即依約向石材供應商購買石材進場,準備進入興建工地施工,並口頭告知被告石材已進場完畢得施工,惟被告遲未向原告明確表示施工日期;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08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於翌日收文後,迄今仍未通知原告至工地施工。因原告通知被告石材進場已滿1 個月,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競價過程由被告公司前總經理000進行,並由000擇定得標廠商,系爭契約係由000與原告簽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雪玲並未參與。綜觀系爭契約,通篇未見就「一次施工」之施工範圍、施工期間、如何施工等加以約定。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圖面經業主確認後下單,大陸鏽石需30日工作天方可進料到臺灣」,而系爭契約雖附有建築圖面,但兩造始終未就圖面施工尺寸、數量等事項進行確認,致使被告無從向原告下訂單。是原告雖稱其已「依約」向石材供應商購買石材,但未見陳明具體之契約根據,其主張含糊籠統,難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為具體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次查,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進場」係指進入興建工地之現場而言,原告雖稱其「已購買石材進場」,然復稱「準備進入興建工地施工」,觀其前後文句,足見原告根本未將石材運入被告興建工地之現場。況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4 月18日簽訂,原告竟於2 年多後之108 年5 月9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材已進場備齊,實啟人疑竇,故被告雖受通知,依一般常情而不加理會,事屬當然。綜上,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確認圖面,及是否已下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須就其購買之石材已依約進場完畢滿1 個月,被告無法提供工地予原告為一次施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除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外,其他證據付之闕如,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興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00街與AA街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石材,工程總價20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一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成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時(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非自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5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材已進場備齊,可以至工地施工等情,被告收文後迄今未通知原告至工地施工。
㈣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證物1、2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為石材進場並滿1個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為石材進場並滿1個月?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查系爭契約寫明「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條款中亦寫明「承攬」,契約補充解釋條款(即系爭契約第8 條)亦稱概依民法承攬章之規定解決,是兩造應依承攬法律關係定其權義,惟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一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成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時(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非自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是以,兩造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惟就關於給付報酬乙節設有特別約定,倘原告已備妥石材,而被告不論任何是否可歸責原因,均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以緩解原告之進貨成本壓力,有別於一般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後付原則,依前揭私法自治之精神,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兩造自當遵守。
⒉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此項協力,或為事實行為,或為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2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承攬約定為原告為被告進場施作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石材之工作,應屬建案結構體工程完工後,進入外部裝修工程之最後一道工序,被告身為建案之主要負責人,自應負有通知原告進場鋪設石材、案場維護管理之協同義務,而原告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石材備妥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當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8 年5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限期1 個月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給付第1 期工程款100萬元等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石材照片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頁,即原證2 、院卷第37-43 頁,即原證5 ),堪認屬實,可見被告未盡其通知進場施工之協同義務。而被告固辯以兩造始終未就圖面施工尺寸、數量等事項進行確認,致使被告無從向原告下訂單云云,惟石材之數量、規格均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確認細部圖面施工尺寸、數量或請求進場履行施工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又見透天厝建案已另請他人鋪設石材完工,此有原告提出透天厝建案完成外牆舖設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49 頁,即原證6 ),可見被告消極未通知原告進場,可見被告有應協力而消極不協力之狀態,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已符系爭契約前揭之報酬特別約定,原告備妥石材一個月,被告工地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被告自仍先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無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原告既已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提出,並符合兩造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事項之情狀,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工程款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給付報酬特別約定,請求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