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陳永成 被 告 朱嘉彬 被 告 松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樺 人 前三人共同 蔡陸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詠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新厝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 )並附設洗車服務,被告李佳樺為松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之站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之場地及各項設備之安全維護,以避免消費者因使用設備發生危害生命、身體情事之義務;且被告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站長,不僅應隨時注意保證明誠加油站場所符合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安全上之目的,亦負有監督加油站員工保持此義務之責任。詎被告等明知明誠加油站內洗車廠附近地面,因附設水沫洗車裝置,容易積水,應隨時注意保持該處地面平整、乾燥,以免濕滑,或在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地面濕滑,防止消費者跌倒,倘於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佳,更應提高其注意上強度,卻怠於盡其上述義務,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至明誠加油站內加油時,因水泥地面上有水、泡沫、水臘,積水濕滑,且無警告標誌,導致原告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臀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2萬1009元共6萬3027元之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共71萬3027元之損害(150000+63027+500000=713027)。被告李佳樺為被告松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嘉彬為被告松詠公司之受僱人,應與被告松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始查知被告等身分,在此之前未能知悉損害範圍及賠償義務人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22時許,在明誠加油站內 騎車摔倒當時,松詠公司員工雖無人目睹其摔倒情形及地點,但松詠公司仍派員工郭育誠陪同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被告朱嘉彬至該醫院,當日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由被告松詠公司支付,原告則於診斷完畢後同日返回明誠加油站牽機車,並自行騎機車回家。其後原告要求給付醫療費、計程車資及雜費等,被告松詠公司均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支付,詎原告不斷擴張請求,於106年11月22日更要求賠償300多萬元,被告松詠公司始知難以避免訴訟,乃不再給付任何費用。嗣原告對被告李佳樺、朱嘉彬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高雄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先後偕同原告至明誠加油站指認其摔倒地點,依原告之指認,原告係在明誠加油站之辦公室旁之洗車場「自助整理區」(下稱系爭自助整理區)摔車,然該處已超過加油島位置甚遠,原告顯非前往加油,且原告陳述其前往系爭自助整理區之緣由亦前後不一。又系爭自助整理區,因甚少車主利用,應無潮濕情形,縱有潮濕,因係粗糙之水泥地面,亦不致摔車,況被告松詠公司於洗車機旁及辦公室旁,均有放置地面潮濕之警示牌,已盡注意義務。且原告對被告李佳樺、朱嘉彬所提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仍以「本件案發地點之地面材質為混凝土,表面有掃紋,…縱該處有積水潮溼,然潮溼之粗糙地面,衡情當不致於使行經該處之機車必然滑倒」為由駁回再議,足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而原告受傷當日即可自行騎機車回家,且其受傷後避免過度站立即可,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另原告僅係門診數次,即要求賠償鉅額之精神慰撫金,難認合理,況原告主張之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其中107年7月18日就診係因被人以棍子毆打,與本件無關。又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即已知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松詠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明誠加油 站並附設洗車服務,被告李佳樺為松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之站長。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即原告機車)在明誠加油站之辦公室旁之洗車場「自助整理區」(即系爭自助整理區)內摔倒,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臀部鈍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摔倒當時,明誠加油站員工雖無人目睹其摔倒情形及地點,仍由郭育誠陪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被告朱嘉彬亦至該醫院,當日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由被告松詠公司支付,原告則於診斷完畢後同日返回明誠加油站牽機車,並自行騎機車回家。 ㈣被告松詠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1月12日已支付14 927元給原告。 ㈤原告以上開事故,對被告李佳樺、朱嘉彬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20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明誠加油站內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 ㈡被告松詠公司就原告摔車處所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松詠公司、被告李佳樺、朱嘉彬連帶賠償原告71萬30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明誠加油站內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 ⒈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22時許,騎乘原告機車在系爭自助整 理區內摔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摔倒當時,明誠加油站員工雖無人目睹其摔倒情形及地點,仍由郭育誠陪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被告朱嘉彬亦至該醫院,當日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由被告松詠公司支付,原告則於診斷完畢後同日返回明誠加油站牽機車,並自行騎機車回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摔車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係供以機器洗完車後之車主自助整理車輛使用之區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3月8日蒐證照片(見警卷)、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照片( 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可證。依一般經驗,系爭自助整理區既在洗車場旁,甫洗完車之車主將車開到系爭自助整理區時,自會有殘留於車上之水份流到地板,導致地板積水濕滑之可能。而原告摔車當時,被告松詠公司所經營之明誠加油站之員工,雖無人目睹其摔倒情形及地點,但被告松詠公司之人員既仍願協助原告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及車資,可見當時被告松詠公司之員工當時亦是判斷原告極有可能在系爭自助整理區因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至於被告就原告在系爭自助整理區摔車,有無民事責任,詳後㈡所述。)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明誠加油站內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云云。惟倘原告摔車當時,倘若系爭自助整理區係完全乾燥,並無地板積水濕滑之情形,則被告松詠公司之人員,豈有可能在熱心公益協助原告就醫外,還願意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車資。 ㈡被告松詠公司就原告摔車處所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有人本得依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性質,限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一定之使用目的或方法,使用者若不依所有人已限定之目的或方法使用,顯是自行招致危險,而使用者因此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能令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摔車地點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並不在明誠加油站之正常加油動線範圍,且被告松詠有限公司業以極大的招牌標明「自助整理區」,並在地面畫有停車格線,足使一般人均一望即知此處係供以機器洗完車後之車主自助整理車輛使用之區域,而非供加油民眾通行之區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3月8日蒐證照片(見警卷)、檢察事務官履 勘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自助整理區既在洗車場旁,甫洗完車之車主將車開到系爭自助整理區時,固可能會有殘留於車上之水份流到地板,導致地板積水濕滑,然使用系爭自助整理區之車主,既是甫洗完車之車主,自會注意及此,並提高注意地板有積水濕滑之程度,且其開車至系爭自助洗車區後,亦僅係下車後緩慢徒步移動在系爭自助洗車區內進行自助整理車輛之相關工作。而系爭自助整理區之地面材質為混凝土,表面有掃紋,有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可證,堪認系爭自助整理區係屬「粗糙」混疑土地面,並非平滑地面。使用系爭自助整理區之車主,既已提高注意地板有積水濕滑之程度,且僅緩慢徒步移動在該區內進行自助整理車輛之工作,而系爭自助整理區又是鋪設「粗糙」混疑土地面,即已足以避免使用者不致於跌倒或發生意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松詠公司所設置保管之系爭自助整理區,既不在明誠加油站之加油動線範圍,並以極大的招牌標明「自助整理區」,且在地面畫有停車格線,限定系爭自助整理區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足使一般人均一望即知此區係供以機器洗完車後之車主緩慢步行自助整理車輛使用之區域,,且地板鋪設粗糙混疑土地面,以足以避免使用者因積水濕滑發生意外,應認其設置或保管應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松詠公司就原告摔車處所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云云。惟查:原告摔車地點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並不在明誠加油站之加油動線範圍,並以極大的招牌標明「自助整理區」,且在地面畫有停車格線,足使一正常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此區係供以機器洗完車後之車主緩慢步行自助整理車輛使用之區域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一般人均應明知系爭自助整理區,係供洗車自助整理之用,而非供一般民眾、加油民眾或機車騎士「通行」之用,因此,被告松詠公司就系爭自助整理區之設置或保管,以足以維護洗車之客戶自助整理之安全即可,而無庸達到供一般民眾、加油民眾或機車騎士「通行」之安全標準。且原告就其為何在夜間特地騎乘「機車」前往「並非」一般到明誠加油站加油之機車車主會經過之動線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乙節,原告或稱係前去加油,或稱是前去自動販賣機購買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 141頁),前後說詞不符。又原告未依正常動線騎乘機車, 逕自將機車騎入供「洗車車主」緩慢步行自助整理使用之區域,原告顯未依被告松詠公司限定系爭自助整理區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使用系爭自助整理區,原告於夜間騎乘原告機車進入非供機車通行之系爭自助整理區,自行招致在積水濕滑上地板騎乘機車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在系爭自助整理區因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但此係原告未依正常動線騎乘機車,擅將機車騎進非通行動線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之冒險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松詠公司就系爭自助整理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不能令被告松詠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請求本院在不通知被告下,於夜間到明誠加油站勘查,即可見系爭自助整理區積水潮濕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自助整理區並非供機車騎士騎機車通行使用,業如前述,原告縱在系爭自助整理區因地板積水濕滑而摔車,亦屬原告自己之冒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是系爭自助整理區有無於夜間積水潮濕,並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且法院之勘驗應依法定程序,並無可能依原告所述方法進行勘驗。 ㈢原告請求被告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連帶賠償原告71萬302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李佳樺、朱嘉彬未盡自己或監督員工管理維護系爭自助整理區安全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松詠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明誠加油站並附設 洗車服務,被告李佳樺為松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嘉彬為明誠加油站之站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固堪認定。惟系爭自助整理區係供到明誠加油站洗車車主自助整理使用,而非供一般民眾、加油民眾或機車騎士「通行」之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李佳樺、朱嘉彬之注意義務,自以足以維護洗車之客戶自助整理之安全即可,而無庸達到供加油客戶或一般用路人通行之安全標準。而原告在系爭自助整理區摔車,係原告未依正常動線騎乘機車,擅自將機車騎進系爭自助整理區之冒險行為所致,應自負其責,亦如前述,可見原告摔車受傷,應非被告李佳樺、朱嘉彬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以上開事故,對被告李佳樺、朱嘉彬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203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亦足佐被告李佳樺、朱嘉彬對於原告應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 ⒉被告松詠公司就原告摔車處所之系爭自助整理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李佳樺、朱嘉彬就原告在系爭自助整理區摔車之事故,並無過失,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連帶賠償原告71萬3027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