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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羅淑惠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5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25號事件),向訴外人平順土木包工業即廖政文(下稱平順土木包工業)主張其就所承攬之工程即花蓮縣鯉魚潭地區南木棧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木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44,839 元,詎未獲付款,乃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平順土木包工業給付貨款。詎於該事件審理中查知,上開買賣乃平順土木包工業下游包商即被告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之員工即謝堒源之妻羅淑惠冒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及廖政文之大小章向原告訂購,平順土木包工業並不知情,原告因此遭受敗訴判決確定,羅淑惠亦因此遭法院判處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確定在案。而羅淑惠為有福工程行之受雇人,其因自身工程需要,故意以欺騙手段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廖政文之大小章於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木材,因而騙取原告交付木材,造成原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又有福工程行為羅淑惠雇主,對於羅淑惠因執行職務不法盜蓋他人印章詐騙原告取得木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5號事件判決書、木料訂購單、準備程序筆錄、商業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2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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