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菀莉 被 告 弘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乃綸 被 告 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曜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乃綸、邱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 19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85%計算(借款利率為年息3%),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弘曜公司簽發之票據已遭退票13張,金額達 1,047,517元,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債務人等3人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目前尚欠本金4,916,666元(分別為1,475,000元、3,441,6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弘曜公司逾欠本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呆帳查詢單2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份、放款客 戶歸戶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原告催繳函稿(含雙掛號回擲聯)影本2份、被告弘曜公司之經濟部 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率%) │ │ ├──┼──────┼────────┼────┼───────────────────┤ │1 │1,475,000元 │自107年8月19日起│3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左│ │ │ │至108年1月28日止│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1月29日起│4 │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3月2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2 │3,441,666元 │自107年8月19日起│3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左│ │ │ │至108年1月28日止│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1月29日起│4 │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3月2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總額│4,916,666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