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許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起至106年3月3日為止受僱於伊(下稱系爭聘僱),惟被告於擔任南區餐飲通路銷售經理期間,竟於103年7月起至106年3月3 日為止,指示下屬之業務人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藉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贈酒(下稱系爭贈酒)私用,致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64萬5,4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發現業務人員受訴外人林恬適指示,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惟伊並未私用贈酒,該等贈酒部分置於原告倉庫、部分為銷售點活動使用,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指示業務人員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如有,是否該當不完全給付?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本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本當予以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具系爭聘僱關係乙節,業已提出兩造之聘僱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8頁至第9頁),而觀被告坦認:因系爭店家屬於生意較不好的B級點,沒有辦法獨立賣到給公司獎勵贊助合約的銷售量,因此伊旗下業務員有以「製作不同版本酒品銷售獎勵贊助合約」之方式,彈性運用原告公司撥交之獎勵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審訴卷第86 頁),併觀原告公司業務總監即訴外人蔣力,要求被告以電子郵件說明南區「獎勵贊助合約A、B案」情事時,被告曾於106年3月3日 寄發內容載有:「南區於20l4年7月開始夜點合約有A.B案,共計17家,(A案與B案相差於FOC搭贈酒的部份),店家如 (電子郵件附表,詳見審訴卷第10頁)計有0000-000瓶,百17 - 847瓶,T12-768瓶,PJ0-31瓶,其中T12-240瓶與百17 -600用於協助補OFF通路寄給圭宏,其餘挪用於夜點活動( 南區B12摸彩餐會與春酒贊助),尚餘T12-193瓶與PJ0-17瓶」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蔣力(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7 頁),堪認被告擔任南區餐飲通路銷售經理期間,其所管理之業務人員確實曾就系爭店家製作過獎勵條件相異之獎勵贊助合約無誤。 3、被告雖抗辯係因高雄營業所之經理林恬適指示,業務始會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云云(見審訴卷第86頁),惟原告之南區業務人員即證人何泓緯、朱純慧、曾俊瑋均具結證稱:林恬適當時任職區域經理,被告則是夜點通路經理,伊是受被告指示始開立A、B版本不同之獎勵贊助合約(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何泓緯另證稱:我以A、B版本來製作酒品獎勵贊助合約,都是跟被告一起做,被告會告訴我們有哪幾間店家,合約要怎麼開,林恬適算是我們上上一級長官,我們主要的合約都是跟被告確認與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輔參林恬適亦至庭證稱其未曾以地區主管身分命夜間通路主管(即被告)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堪認業務人員實係受被告指示,始會製作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 4、至被告雖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不同版本之獎勵贊助合約實為林恬適指示業務人員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觀該等對話紀錄,僅能知悉林恬適曾與被告討論寄存酒之取貨及某次點貨狀況,本院無從依此判定此等對話與獎勵贊助合約之關連性為何,縱林恬適曾傳遞「你要不要請業務先算一下,明天處理掉」等語予被告,本院亦無法依此片段內容,證明林恬適確曾指示業務人員製作不同版本獎勵贊助合約,本院自不得依該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抗辯有據。 5、是被告擔任南區餐飲通路銷售經理,負責監管該區域之獎勵贊助合約製作,其除未督促所屬業務人員核實製作一式兩份之獎勵贊助合約外,反指示業務人員製作贈酒條件不同之合約,藉以自中獲取贈酒,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㈡、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1、是原告就同一進貨量,本僅需依業務人員與店家實際議定之獎勵贊助條件,給付數額較少之贈酒予店家,惟因被告所為指示行為,原告反需額外給付系爭贈酒,堪認被告之指示行為與原告溢付贈酒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被告雖抗辯該等贈酒非其私用,故主張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惟查證人何泓緯證稱系爭贈酒係由被告統一管理(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亦已自承系爭贈酒有些係分送予經銷商或店家、有些提供予業務人員、有些則由南區辦公室策劃活動使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被告實已透過調配、使用系爭贈酒,或減免該區域進行贊助、公關、加碼等活動所需支出之成本,或使店家、分銷商可獲得額外之贈酒,未論被告使用系爭贈酒之方式是否與其工作業務相關,均不影響被告實係使用其不應領取之贈酒,該等贈酒於未發放前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自已受有損害。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贈酒之市價共受有164萬5,49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業就各類贈酒之單價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為證(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其主張之損害總額為164萬5,49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該等索賠價額應以成本價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此等主張,實與損害賠償法中就受損物價格之認定方式有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成本價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7年12月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12月13日生 效,見審訴卷第80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年12月 14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就不完全給付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4萬5,49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原列姓名│商家名稱 │原列電話 │商家電話 │原列地址 │商家登記地址│經銷商│相關卷證與│ │ │ │ │ │ │ │ │ │備註 │ ├──┼────┼─────────┼──────┼──────┼──────┼──────┼───┼─────┤ │ 1 │2F │舊是貳樓冷飲店 │000000000 │0000000 │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市前金區│信禕 │原證3 │ │ │ │(統編:00000000)│ │ │自強一路136 │中華三路141 │ │ │ │ │ │ │ │ │號2樓 │號2樓 │ │ │ │ │ ├─────────┼──────┼──────┼──────┼──────┤ │ │ │ │ │信禕商行 │ │00-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統編:00000000)│ │ │ │建安街2號 │ │ │ ├──┼────┼─────────┼──────┼──────┼──────┼──────┼───┼─────┤ │ 2 │Lady │偉翔事業有限公司 │ │00-0000000 │高雄市五福一│高雄市前金區│邦妮 │原證4 │ │ │Vision │(統編:00000000)│ │ │路115號 │文武二街36號│ │ │ │ │ │ │ │ │ │1樓 │ │ │ │ │ ├─────────┼──────┼──────┼──────┼──────┤ │ │ │ │ │邦妮 │ │ │ │ │ │ │ ├──┼────┼─────────┼──────┼──────┼──────┼──────┼───┼─────┤ │ 3 │凱悅 │凱悅商務會館 │ │ │關店 │ │宇群 │原證5 │ │ │ ├─────────┼──────┼──────┼──────┼──────┤ │ │ │ │ │華恩菸酒有限公司 │ │00-0000000 │ │臺南市建平12│ │ │ │ │ │(統編:00000000)│ │ │ │街65號2F │ │ │ ├──┼────┼─────────┼──────┼──────┼──────┼──────┼───┼─────┤ │ 4 │豹 │真慶行 │00-0000000 │ │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市前金區│信禕 │原證6 │ │ │ │(統編:00000000)│ │ │文武二街72號│文武二街72號│ │ │ │ │ ├─────────┼──────┼──────┼──────┼──────┤ │ │ │ │ │信禕商行 │ │00-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統編:00000000)│ │ │ │建安街2號 │ │ │ ├──┼────┼─────────┼──────┼──────┼──────┼──────┼───┼─────┤ │ 5 │艾兒 │艾兒飲料店 │00-0000000 │00-0000000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信禕 │原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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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易 客尼亞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瓶數 │原告主張該等酒類單價 │原告主張該等酒類受損總│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起瓦士REVOLVE調和式 │131 │1,015元 │13萬2,965元 │ │ │蘇格蘭威士忌(裸瓶) │ │ │ │ ├──┼───────────┼───┼───────────┼───────────┤ │2 │百齡罈17年調和式蘇格蘭│847 │1,200元 │101萬6,400元 │ │ │威士忌(裸瓶) │ │ │ │ ├──┼───────────┼───┼───────────┼───────────┤ │3 │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 │575 │819元 │47萬0,925元 │ │ │蘇格蘭威士忌(裸瓶) │ │ │ │ ├──┼───────────┼───┼───────────┼───────────┤ │4 │皮耶爵特級香檳 │14 │1,800元 │2萬5,200元 │ ├──┼───────────┼───┼───────────┼───────────┤ │合計│ │ │ │164萬5,49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