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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 原告
    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黃嘉祥
  • 被告
    陳嘉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原   告 黃嘉祥 王柔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靜律師 被   告 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93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5月24日準備㈠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福來公司8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嘉祥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原告來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王柔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起訴狀誤載為由東向西,逕更正之)行駛,行經系爭快速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同向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於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致不慎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欄後車身打橫,原告黃嘉祥見狀雖已盡全力避免衝撞,仍撞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來福公司所有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黃嘉祥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柔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來福公司受有車輛毀損、運費損失等損害合計836,100元,原告黃嘉祥及王柔驊則受有 前揭傷害,不能正常工作,各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各125,863元、1,374,510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來福公司836,100元、原告黃嘉祥125,863元、原告王柔驊1,374,51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快速道路平時車流甚多,本件事發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系爭快速道路之行車有如過江之鯽,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不可能停車撿拾前車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否則必將造成連環車禍,是被告車輛於輾壓該布纜繩後失控打滑,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退步言之,原告黃嘉祥於系爭道路行駛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有隨時緊急煞車之準備,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告車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快速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黃嘉祥駕駛原告來福公司 所有車牌號485-3B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王柔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於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欄後車身打橫,原告車輛乃撞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黃嘉翔、王柔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乃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 頁、第51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致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打橫而肇生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行為,無非係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據。然觀之該覆議意見書記載肇事經過為被告車輛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擦撞護欄打橫,右前車頭再與原告車輛前車頭撞及;並研判被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見司調卷第7 頁)。惟「打滑失控」僅屬事實之描述,至於被告行車「打滑失控」究係違反何種法律上注意義務,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有記載,此觀該意見書上記載「法規依據:無」甚明,故實無從憑該鑑定覆議意見書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道路速限為時速90公里(見司調卷第58頁);而依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處,因外快車道上有布纜繩在車道上,伊壓過後車子打滑就被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撞上肇事,伊行車速率為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原告黃嘉祥則陳稱:前車(即被告車輛)打滑斜橫在伊車前還在滑行中,伊煞車不及撞上肇事,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司調卷第60、61頁)。則以前開非緩慢速度前行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對於路面上驟然出現布纜繩致其車輛打滑一節,客觀上本難以預見或注意,而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之車流狀況甚為緊接密集,被告車輛依序魚貫行駛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發生前不久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54頁)。則在前開車流狀況密接及車輛時速非低情形下,駕駛人突然見到路面上出現布纜繩此等障礙物時,若採取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之措施,反而可能導致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應變不及而發生危險,而依事故照片所示該布纜繩之體積形狀(見司調卷第56頁),如予碾壓亦不必然會發生失控打滑之結果,故被告選擇輾壓布纜繩而過,實屬本能反應,亦應認其已採取相對安全之處置,惟於碾壓時仍發生車輛打滑情形,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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