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鼎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博雄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郭博雄、黃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計年息2.11%計算,被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鼎億公司另於107年4月12日邀同被告郭博雄、黃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動用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短期放款利率按年息3.2計算,其利率調整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計年息2.1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億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07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4,531,888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博雄、黃文正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借貸契約、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份、TBB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