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蕙馨 白欽智 被 告 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天佑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天佑,原告誤繕為郭奕定,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邀被告邱天佑、顏廷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信保基金貸款,其餘60萬元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 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遵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以新公司自107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斯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3.17% ),尚積欠借款本金1,718,030 元(其中1,202,607 元為信保基金貸款餘額,其餘515,423 元為信用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33頁)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邱天佑、顏廷彰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應與以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帳戶往來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 、6 、7 至9 、13至15、31至3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以新公司登記資料表及邱天佑、顏廷彰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以新公司尚有系爭欠款迄未清償,而邱天佑、顏廷彰均在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擔保在200 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以新公司就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欠款既未逾前開保證額度,邱天佑、顏廷彰自應就系爭借款與以新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8,03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