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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被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新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晋
訴訟代理人
簡世文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下述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被告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否仍爭執?

⑵依新龍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略以:「‧‧‧又106年12月原告額外提出客製程式需求,‧‧‧已於107年1月23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結案上線,惟原告突然告知將訴諸法律行動並關閉所有對話窗口;本公司與原告簽署『ERP維護合約』有限期限至107年12月31曰,106年11月原告曾告知要增購授權人數,基於維護合約的誠信原則,本公司於106年與107年已墊付原告SAP維護費用給SAP原廠共26萬,也並未收到原告的SAP維護費等語。被告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將提出『ERP維護合約』等語,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再者,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此為維護費用與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何構成主給付義務關係,請被告具體說明。

⑶被告以麗景酒店未給付被告SBIR契約款項為由,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此SBIR契約款項與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何構成主給付義務關係,請被告具體說明。

⑷原告主張以107年5月14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修正完成附表二所示履約事項,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故被告於斯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如本院認原告附表二所示內容屬系爭契約履約之內容,則該附表二之內容是否屬被告能力可補正事項?

⑸被告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進行驗收會議等語,是否僅係單純結算驗收會議?

⑹被告表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90%等語,此部分具體舉證為何?

⑺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以解除契約後因不符合原告需求目的,該ERP系統及軟體框架對於原告無用,原告亦無法以之另供他用,原告解約後,僅負有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之義務等語,被告有何意見?

(二)原告部分:

⑴原告是否曾於106年11月曾告知被告要增購授權人數?

⑵對於被告於106年與107年已墊付原告SAP維護費用給SAP原廠共26萬,也並未收到原告的SAP維護費等情,是否爭執?

(三)兩造若願協同麗景酒店洽談和解或調解,並請具狀時一併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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