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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之工程,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工程所用,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03年9 月陸續交付被告訂購之數批預拌混凝土,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61,840 元,惟被告竟以無力清償為由一再拖延付款,被告先前為清償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跳票未兌現,迄未給付上開貨款款項,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原告)於每月25日前提出數量計算書及實際出貨工地澆注經甲方(被告)工地工程師簽認核准數量100%計價,並於次月月底領款(100%60天期票)。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出貨結帳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支票退票單、出貨明細表、被告未收款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2、18-54 、71-7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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