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紹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5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33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SAP ERP 系統導入及相關服務,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簽立「SAP ERP 系統導入專案(下稱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6,660,000 元(未稅),再於同年6 月27日簽立「SAP on Azure系統導入專案(VPN &備份軟體,下稱系爭乙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價款540,000 元(未稅)。兩造再於107 年5 月17日簽立「Azure 資料下載打包顧問服務(下稱系爭丙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C 契約),約定價款15,000元(未稅),又於106 年6 月27日簽立「SAPon Azure 系統導入專案(下稱系爭丁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D 契約),約定倘Azure 雲端系統之累積使用量超出當年承諾使用量120 單位,被告應支付超額使用費。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甲服務之第三期「具體實施階段」、第四期「上線準備階段」工作及系爭乙服務之「HANA備份還原演練測試」、系爭丙服務全部工作,均經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3,964,055 元。前經原告以107 年7 月31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款項未果。為此,爰依系爭A 、B 、C 、D 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0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無意見,但原告給付的軟體有瑕疵,導致駭客侵入後中毒,整個都不能用,且原告所提供的員工教育也不夠完善,故原告給付有瑕疵。本件被告要主張減價,被告想要與原告協商,另先前被告有向原告聲請延長上課期間,但原告不准,故關於瑕疵部分,請求原告給予折扣150 萬。又對於原告提出的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這確實是被告與原告簽的合約。導到一半時,因為公司財務減縮,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後面的實務操作,但是原告不同意,雖然原告已經幫被告員工上完教育訓練,但還要上實務操作,才能知悉整個流程如何跑,且在原告導入時,就中毒了,此部分原告也有承認是他們的錯,其餘對於原告提出的原證2-9,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以資抗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AP ERP 系統導入專案合約書、SAP on Azure系統導入專案(VPN&備份軟體)106年6月27日報價單、SAP ERP系統導入專案第三期、第四期驗收單、SAP on Azure系統導入專案之HANA備份還原演練驗收單、Azure資料下載打包顧問服務107 年5 月17 日報價單、Azure 資料下載打包顧問服務驗收單、SAP on AZure系統導入專案106 年6 月27日報價單、Azure超額使用費_2017Q4(106 年10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17日報價單、Azure超額使用費_2018Q2(107 年4月至107年5月)107年7月10日報價單、107年7月31日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1832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SAP ERP 系統導入專案合約書(含全部附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7 至19 頁反面、第35 至69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B、C、D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52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 │1│系爭甲服務│1.主張: │ │ │之服務費用│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甲服務之第│ │ │3,496,500 │ 三期「具體實施階段」、第四期│ │ │元 │ 「上線準備階段」工作,並經被│ │ │ │ 告於106 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 │ │ │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 │ │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 │ │ │ 務費用3,496,500 元【計算式:│ │ │ │ (1,665,000 元+1,665,000元 │ │ │ │ )×1.05(加計5%營業稅)=3,│ │ │ │ 496,500 元】。 │ │ │ │2.依據: │ │ │ │ 系爭A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 │ │ 、第4 款。 │ ├─┼─────┼───────────────┤ │2│系爭乙服務│1.主張: │ │ │價金 │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乙服務之「│ │ │170,100元 │ HANA備份還原演練測試」工作,│ │ │ │ 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驗收│ │ │ │ 完畢,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價│ │ │ │ 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 │ │ 總價金之30% 款項170,100 元【│ │ │ │ 計算式:540,000 元×30% ×1.│ │ │ │ 05(加計5%營業稅)=170,100 │ │ │ │ 元】。 │ │ │ │2.依據: │ │ │ │ 系爭B 契約備註欄Remark:3 .b│ │ │ │ .。 │ ├─┼─────┼───────────────┤ │3│系爭丙服務│1.主張: │ │ │款項 │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丙服務全部│ │ │15,750元 │ 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 │ │ │ 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自│ │ │ │ 得依系爭C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 │ │ 爭丙服務款項15,750元【計算式│ │ │ │ :15,000元×1.05(加計5%營業│ │ │ │ 稅)=15,750元】。 │ │ │ │2.依據: │ │ │ │ 系爭C 契約。 │ ├─┼─────┼───────────────┤ │4│超額使用費│1.主張: │ │ │、顧問諮詢│⑴超額使用費279,185 元: │ │ │服務費 │ 被告分別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 │ │281,705元 │ 同年12月31日止、107 年4 月1 │ │ │ │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Azure │ │ │ │ 雲端系統之累積使用量均已超額│ │ │ │ ,被告迄今未給付超額使用費,│ │ │ │ 原告自得依系爭D 契約請求被告│ │ │ │ 給付原告超額使用費279,185 元│ │ │ │ 【計算式:(243,456 元+22,4│ │ │ │ 34元)×1.05(加計5%營業稅)│ │ │ │ =279,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⑵顧問諮詢服務費2,520 元: │ │ │ │ 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 │ │ │ 12月31日止提供被告Azur e顧問│ │ │ │ 諮詢服務,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 │ │ │ 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D 契約請│ │ │ │ 求被告給付原告顧問諮詢服務費│ │ │ │ 2,520 元【計算式:2,400 元×│ │ │ │ 1.05 (加計5%營業稅)=2,520│ │ │ │ 元】。 │ │ │ │2.依據: │ │ │ │ 系爭D契約。 │ ├─┼─────┼───────────────┤ │總│3,964,055 │ │ │計│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