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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毓
- 被告
- 偉展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鶴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62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 頁);嗣於108 年4 月19日時具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85 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訂購「碳纖維重機防護能量手套(ITEM NO .168-161) 」(下稱碳纖維手套)2,016 雙,及「鈦合金重機耐磨多功能能量手套(ITEM NO.168-162) 」(下稱鈦合金手套)2,016 雙,買賣價金共計2,963,520 元( 計算式:1,481,760 元+1,481,760 元=2,963,520 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0日(合約書上之年份誤載為西元2107) 各出貨二款、各640 雙手套至台灣、越南、泰國等地區。原告於106 年1 月間開立發票日均為106 年2 月2 日之支票4 紙,支付共計1,185,408 元(即簽約款20% 、內裡材料到貨款20% )予被告,且經被告如期兌領,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6 年2 月20日各出貨二款、各640雙手套至台灣、越南、泰國等地區,而僅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交付碳纖維手套252 雙、於106 年8 月23日交付鈦合金手套249 雙予原告,其餘則均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藉詞推諉,兩造乃於106 年8 月9 日再簽訂手套銷售採購約定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交付其餘全部手套,如被告未依訂貨之時間、地點送貨或依時間送貨但數量不足時,被告應就缺貨之一倍金額賠償原告,然迨至約定交貨期限屆滿即106 年12月30日,被告仍舊未交付,原告遂於107 年10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限其應於函到7 日內返還溢收買賣價金798,762 元或出面協商,惟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猶未出面商洽。經原告依每雙手套單價735 元核算被告實際交付手套數量,原告應給付之價款共計為368,235元【計算式:(252 雙+249 雙)×735 元=368,235 元】,而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給付之1,185,408 元,顯已超過應給付之價款。因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12月30日前交付全數手套,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買賣價金817,173 元(計算式:1,185,408 元-368,235 元=817,173元) ,尚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缺貨之一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尚欠碳纖維手套1,764 雙及鈦合金手套1,767 雙未交付,依每雙手套單價73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95,285 元【計算式:(1,764 雙+1,767 雙)×735 元=2,595,2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只有手套交易,尚有護腰之訂單,而原告未準時交付護腰貨款,會影響被告手套部分之交期,由於原告護腰產品銷售很好,增加護腰之訂單,故未再催促被告手套部分之交期。且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再次就手套部分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到貨日有特別註記「第一張訂單除外」,故被告無庸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於訂貨日起90日內到貨,原告亦未再就第一張訂單與被告重新訂約,因此兩造就未再處理手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即為債務人之遲延,屬給付義務之違反,應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訂購碳纖維手套2,016 雙,及鈦合金手套2,016 雙,買賣價金共計2,963,520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間支付共計1,185,408 元貨款予被告,惟被告僅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交付碳纖維手套252 雙、於106 年8 月23日交付鈦合金手套249 雙予原告,其餘則均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兩造乃於106 年8 月9 日再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未再交付任何手套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2月12日買賣合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支存對帳單、發票號碼收料單列印、106 年8 月9 日手套銷售採購約定書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9 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106 年8 月9 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交付其餘全部手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採購契約已特別註明第一張訂單除外,故無須在回復訂單成功日起90日內到貨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乃主張兩造就手套訂單之交易,係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告訂購碳纖維手套2,016雙,及鈦合金手套2,016雙,因被告僅交付於106年6月21日交付碳纖維手套252雙,未依105年12月12日買賣合約書所載如期於106年2月20日交付全部手套,乃再於106年8月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顯見兩造就碳纖維手套及鈦合金手套之交貨期限,已合意改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惟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期間係記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第三條第2點有關甲方(即被告)交貨日部分,係記載「乙方自甲方回復訂單成功起90日內到貨,或分批交貨之約定日到貨」、「第一張訂單除外」(上開90之天數及「第一張訂單除外」部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交付其餘全部手套云云,惟上開約定期間之文字,僅係記載契約之起迄日,應僅屬於契約之訂購日期,即原告得於該期間向被告訂購手套,此觀契約第四條第2點所載之付款方式記載「月結貨款期間:每月1日至30/3 1日止」,亦可知係原告如另有訂購手套,應視訂購之情形按月結帳。是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期間係記載契約之起迄日,無從認定係指其餘手套之交貨期間,否則亦無須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部分,約定「自回復訂單成功日內90日到貨」等,以回復訂單成功作為起算交貨期間之起算點,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交付其餘全部手套云云,已難採憑。
2.又契約第3 條第2 點部分,雖約定自回復訂單成功起90日內到貨,惟既已另以手寫方式註明「第一張訂單除外」,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徵兩造於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時,已將第一張訂單之交貨方式排除。而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前並無其他訂單,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10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訂購碳纖維手套2,016雙,及鈦合金手套2,016雙,即為前述所稱之「第一張訂單」,顯然兩造於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時,已排除就其餘碳纖維手套及鈦合金手套應於回復訂單成功起90日內之交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3.再就兩造交易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乃稱「當初被告是跟原告說要做手套交易,原告答應就先付定金,105 年12月底簽約,雖然契約有約定在106 年2 月20日要出貨,但被告說沒有在台灣做,原告有同意讓被告延展交貨期間,被告有說手套的部分要遲交,問原告要不要先就護腰部分進行,公司有答應被告,我有問被告要給我一個手套交期時間,但被告都會用一些理由轉移話題」、「第一張訂單除外,這句話是被告寫的,我已經忘記被告為何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是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就105 年12月12日所約定應於106 年2 月20日應出貨部分,已同意讓被告展延交貨期間,足徵兩造就剩餘手套之交貨期間,並未確定,否則原告無須事後再詢問被告手套交貨期間。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106 年8 月15日、16日、1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有詢問被告「目前手套進度」,被告於8 月15日回覆「海關檢驗,約週五放行」、同月16日回覆「在返回高雄路上,明天跟你報進度」、同月17日回覆「等一下巴基斯坦上班,最新資料取得,再回覆」「(已到台灣的手套)下週一送貴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01 頁),其後被告乃於106 年8 月23日交付鈦合金手套249 雙予原告。之後其等之對話均係討論護腰事宜,直至107 年3 月6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還有手套的事,現在已經到3 月」等語,詢問被告手套事宜,經被告回覆「手套量產中,進度再瞭解後回覆」(見本院卷第337 頁)、107 年4 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手套交期」,被告陳稱「8 月底前交貴司」(見本院卷第343 頁),107 年8 月8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今日已8/8 還未收到手套消息,告知後續進貨日期,謝謝」,經被告回覆「護腰生產呢?全部合約都已過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則依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談話內容,可見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手套之交貨期間或進度,然未經被告正面回覆,益徵兩造就剩餘手套並未限定於106 年12月30日前需前述交付完畢,否則原告無須遲於107 年間尚須多次詢問被告交貨日期,僅需限期並催告履行即可,是兩造間就剩餘未交付之手套,即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已可認定。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就此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始終未定清償期限,並催告被告履行,即難認就尚未交付之手套已屆清償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817,173 元云云,即屬無據。
4.至於原告固於107年10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限其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溢收買賣價金798,762元(該金額應為817,173元之誤載)或出面協商,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該函文僅係重申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交付全部手套,並限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溢收買賣價金或出面協商,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交付剩餘手套,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該函文有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手套合約之意,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因被告未如期交貨,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缺貨之一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595,285 元云云,然依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剩餘手套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12月30日,原告復未另定交貨期限,並催告被告履行,自難認被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所定未依訂貨時間交貨之情事,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剩餘未交付之手套,被告已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8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缺貨之一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595,285 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