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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林興棟
- 被告
-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7日、20日、21日各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期間原告雖有兌現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9之支票,並收受數筆匯款,除其中1筆200,000元匯款係兩造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清償借款事件(系爭另案)中,被告向訴外人林淑萍即原告之女清償之款項,其餘均屬分紅。原告亦未收受上開兌現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更未同意以入股被告之股款與本件借款抵銷,原告另簽發其他支票支付己身,及擔任負責人之林財記有限公司(下稱林財記公司)、美濃瑞昇客家祖牌原創工藝公司(下稱美濃瑞昇公司)之股款,其他股東之股款與原告無關,故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如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3,000,000元,約定自103年3月起至12月止按月分10期償還本息,利息約定全以300,000元計算,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張交予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2、3、9之支票均已兌現,附表編號7、8、10之支票已提早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轉帳予被告即在103年7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第一銀行美濃瑞昇客家祖牌原創工藝林興棟帳戶(下稱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林財記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林財記帳戶)、103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附表編號4、5、6被告則以全球歡樂卡退費,與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家人、友人投資認購股票之股款抵銷,故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03年1月17日、20日、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
㈡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3、9之支票經原告兌現。
㈢被告在103年7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103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借款共3,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經查:
㈠被告抗辯前已簽發附表編號1至10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云云,固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10張支票。而上開10張支票縱屬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於票款兌現前,或是被告抗辯之以股款抵銷,或另以現金匯款清償屬實前,均難認已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3、9之支票經原告兌現,有兌現票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在103年7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103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有交易明細及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41至147、153、165、20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中信林財記帳戶及一銀美濃瑞昇帳戶由其所管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可見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各筆金額。原告雖稱此係投資被告之分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稱從102年開始有買被告貨品;職位到副總後可認購公司股票,103年發行股票就有購買,以個人名義購買1、2張,以林財記公司、美濃瑞昇公司各購買3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提出103年8月20日、104年8月17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附表編號1、2、3、9支票面額均各為330,000元,附表編號1、2、3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5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11月5日,附表編號1、2、3間隔僅1個月,且在股東名簿登記日103年8月20日前,原告簽收其個人及林財記公司、美濃瑞昇公司之股票日期更在10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衡情要無在購買股票入股取得股票前即得以股東身分分紅之理。縱使係因102年起購買商品而有分紅,原告未舉證或提出說明其與被告間有在間隔1個月即可領取330,000元分紅之約定及計算方式,並為被告所否認。故難認附表編號1、2、3、9支票之兌現係為分紅。是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3、9為清償所支付,尚堪採信。至利息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提出利息約定之證明,而兩造在系爭另案中,原告在與被告負責人協調系爭另案還款談及利息時,固表示非收取利息,而是回饋金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41、124、125頁)。然而,此係系爭另案借款,不足以表示本件借款有約定回饋金或利息暨計息方式。且原告在本件僅請求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故上開4紙支票清償即不再另行抵扣利息之清償,附此說明。
⒉被告在103年7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管有之一銀美濃瑞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萍即原告之女間借貸關係,用以清償系爭另案之借款,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在系爭另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在1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林淑萍匯款予被告等語(見系爭另案起訴狀)。顯見系爭另案借款契約係在被告匯付上開金額之後所成立,要無先行清償之理,且系爭另案論及之200,000元係匯付至林淑萍帳戶內,復經原告在系爭另案中自陳(見系爭另案卷第47頁),要與被告存付上開200,000元時間、帳戶均不相同,原告以相同金額拼湊主張此筆金額為清償系爭另案之金額,顯不足採。被告抗辯此部分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應屬可信。
⒊另被告在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103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此4筆金額均屬分紅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前開有以本人、林財記公司、美濃瑞昇公司購買被告股票入股之陳述,然原告自陳其提出存摺只有林財記公司有拿到330,000元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要與分紅應為各股東均受分配之常理相悖。況自原告所提出中信林財記帳戶存摺影本可見,被告發放獎金或紅利時存款摘要均有註記,與上開4筆款項存入時無任何註記不同。再由上開4筆金額鄰近月份標記發放為紅利、獎金之金額比對,以紅利、獎金名義存入之款項每月合計金額遠低於330,000元甚鉅(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準此,原告主張為分紅,微無足取。被告辯稱係清償本件借款,堪予採認。
⒋被告又辯稱其餘借款以全球歡樂卡退費及原告、林財記公司、美濃瑞昇公司、林淑萍與其他訴外人梁志銘、黃瑞英、蕭敏雄、黃勝琪、陳昱帆、陳玉珍等股東認購股票應繳納之股款為抵銷,經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上開渠等簽收股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但上開單據並未記明股款來源係本件借款本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有以股款抵銷本件借款之合意,自難以被告片面辯詞遽認屬實。另原告亦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4、5、6、7、8、10之支票,被告復未證明有交付之事實,亦難以上開支票未經兌現即認有抵銷抽回支票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美濃瑞昇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數紙,發票日在103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固與認購股票日期有差異,而原告隨後即稱伊開給原告很多支票,有些是買股票有些不是,有些是買被告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以原告雖未能明確提出認購股票給付股款之事證,即使如此,亦係原告究竟有無依約給付股款之爭議,不因此解消被告辯稱有以全球歡樂卡、股款抵銷本件借款之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故此部分之清償抗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以附表編號1、2、3、9之支票及103年7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103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一銀美濃瑞昇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中信林財記帳戶,清償本件借款之一部。原告既稱本件無利息,也其僅請求本金3,000,000元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前揭清償金額以3,000,000元扣除後,尚餘490,000元未清償【3,000,000元-附表編號1支票330,000元-附表編號2支票330,000元-附表編號3支票330,000元-附表編號9支票330,000元-103年7月14日200,000元-103年8月19日330,000元-103年9月11日330,000元-103年12月1日300,000元-103年12月11日30,000元=490,000元】。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