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寶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綺珈即李綺雯
- 被告
- 郭洹宇
- 被告
- 陳文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劉忠誠
林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洹宇應給付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洹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洹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洹宇、劉忠誠、林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與被告郭洹宇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郭洹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名義設立原告寶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被告郭洹宇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6 年1 月20日,以原告寶騰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承租車牌RBM-726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7263號車輛)、RBT-562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5621號車輛)作為業務使用,並由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郭洹宇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7263號車輛出借予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陳文旺使用,被告陳文旺進而於105 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7263號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7263號車輛毀損無法修復,嗣被告郭洹宇承諾會負賠償之責,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與朝陽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原告寶騰公司賠償朝陽公司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然被告郭洹宇出資償付17,50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朝陽公司612,500 元。另被告郭洹宇未經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同意,復擅將系爭5621號車輛轉租予被告劉忠誠,而被告劉忠誠於106 年2 月4 日至同月6 日期間再將之轉租予被告林彥呈、訴外人蔡景成使用,嗣駕駛系爭5621號車輛之人因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警方以該條第4 項規定吊扣系爭5621號車輛之汽車牌照,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朝陽公司即以此為由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該車,並請求原告寶騰公司賠償系爭5621號車輛租金94,900元,及以未繳租金總額40%計算之違約金175,240 元,共計270,140 元。嗣朝陽公司對原告寶騰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寶騰公司就系爭7263號車輛、系爭5621號車輛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627 號判決原告寶騰公司應給付朝陽公司817,034 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因原告寶騰公司停業無力還款,朝陽公司乃再對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起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案審理期間,由被告郭洹宇依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與朝陽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方與朝陽公司於士林地院107 年訴字第214 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朝陽公司817,034 元,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現已給付朝陽公司60多萬元,被告陳文旺應就原告因系爭7263號車輛須賠償之612,5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洹宇、劉忠誠、林彥呈應就原告因系爭5621號車輛須賠償之204,534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寶騰公司或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文旺應給付原告寶騰公司或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612,500 元。㈡被告郭洹宇、劉忠誠、林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寶騰公司或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204,53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系爭7263號車輛係由其轉租予被告陳文旺、系爭5621號車輛則由其交予被告劉忠誠轉租,但不知悉被告劉忠誠轉租予何人。但其願意就本件訴訟對原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陳文旺則以:系爭7263號車輛係被告郭洹宇出租予訴外人陳禹安、賴宣儒,再由陳禹安、賴宣儒出借予其使用,而其駕駛系爭7263號車輛並導致該車毀損後,其與陳禹安已共同與被告郭洹宇達成賠償協議,約定其及陳禹安按月分別給付被告郭洹宇10,000元,嗣其及陳禹安共給付60,000元後,經被告郭洹宇同意免除賠償責任,故被告郭洹宇應承擔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亦因被告郭洹宇承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朝陽公司簽訂協議書,故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業已同意此項債務承擔,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另系爭5621號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乙事,與其完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忠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郭洹宇係將系爭5621號車輛交予其轉租予被告林彥呈,其則將收取之租金直接支付予被告郭洹宇,或轉由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代收,故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明知轉租之事,不得再請求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彥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系爭5621號車輛實際為被告蔡景成所承租,其僅係出名之承租人,並未實際使用該車。又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知悉該車轉租並曾代收租金,原告與被告郭洹宇任意將租賃車再為轉租以營利,不應再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263號車輛由被告郭洹宇出租,嗣由被告陳文旺使用,被告陳文旺進而駕駛系爭7263號車輛發生事故,導致汽車毀損。
㈡系爭5621號車輛係由被告郭洹宇交由被告劉忠誠轉租,再由被告劉忠誠轉租予蔡景成。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旺就原告因系爭7263號車輛須賠償朝陽公司之612,5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洹宇、劉忠誠、林彥呈就原告因系爭5621號車輛須賠償朝陽公司之204,534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旺就原告因系爭7263號車輛須賠償朝陽公司之612,5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足參)。
2.本件被告陳文旺駕駛系爭7263號車輛發生事故導致汽車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固因此賠付朝陽公司款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惟查,系爭726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朝陽公司,原告均非該車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陳文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旺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非有據。況原告寶騰公司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和解協議書,就系爭7263號車輛對朝陽公司負擔損害賠償債務,有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27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對朝陽公司負賠償責任,亦有士林地院107年訴字第21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寶騰公司對朝陽公司負擔之債務,以及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賠付予朝陽公司之款項,均難認與被告陳文旺之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洹宇、劉忠誠、林彥呈就原告因系爭5621號車輛須賠償朝陽公司之204,534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洹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5621號車輛係由其交予被告劉忠誠轉租,其願意就此對原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而被告郭洹宇為上開認諾時,原告寶騰公司尚未經追加為本件原告,有該次準備程序之報到單與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2 頁),則被告郭洹宇於本件訴訟之認諾對象自僅限於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故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請求被告郭洹宇賠償因系爭5621號車輛產生之204,534 元損害,應屬有據。
2.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忠誠、林彥呈賠付其因系爭5621號車輛對朝陽公司之負擔之204,534 元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非系爭562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該車車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且原告寶騰公司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和解協議書,就系爭5621號車輛對朝陽公司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對朝陽公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寶騰公司對朝陽公司負擔之債務,以及原告李綺珈即李綺雯賠付予朝陽公司之款項,均難認與被告劉忠誠、林彥呈之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洹宇賠償204,5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郭洹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