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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告
李有培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辛怡慶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為訴外人朱美謹(已歿)之子,係朱美謹唯一繼承人。朱美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 ○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2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20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萬居名下,用以擔保被告向吳萬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吳萬居乃於99年4 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凱莉,賣得價金100 萬元,全數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被告因此受有 100萬元之利益,並致朱美謹受有損害,原告為朱美謹唯一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利益;原告前曾以前揭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被告詐欺朱美謹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調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再議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間伊沒有與朱美謹同住,因朱美謹說爬樓梯很累,故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吳永富介紹吳萬居買系爭房地,買家支付價金也是由朱美謹親自接洽,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明載收款人簽章部分均由朱美謹用印並蓋用印鑑章,且依交款備忘錄所載各期付款方式,均無被告經手之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 萬元利益,致朱美謹受有損害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朱美謹(已歿)之子,係朱美謹唯一繼承人。

㈡朱美謹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萬居名下。吳萬居復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凱莉。

㈢原告前曾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被告詐欺朱美謹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06 年調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再議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朱美瑾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萬居名下,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吳萬居於99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凱莉,是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將該買賣價金全數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㈡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朱美瑾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萬居名下,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吳萬居於99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凱莉,是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將該買賣價金全數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朱美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萬居名下,用以擔保被告向吳萬居之系爭借款,嗣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吳萬居乃於99年4 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凱莉,賣得價金100 萬元,全數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被告因此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並致朱美謹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吳永富於系爭刑案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辛怡慶向地下錢莊借錢,向吳萬居借140 萬元還地下錢莊的錢,因為沒算利息,吳萬居要求辛怡慶拿房子擔保,若有錢就會返還」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 至132 頁) 。又證人吳萬居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因為我朋友吳永富介紹辛怡慶跟我借錢,借了140 萬元,他們2 人合夥做鍍鋅的工廠,急著要用錢,所以就在97年間,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我,辛怡慶跟我說是她乾媽的房子,後來因為辛怡慶都沒有還錢,也沒有付利息,我就要求吳永富,要被告辛怡慶依照借款的約定將房地移轉給我,因為借錢時就有約定,如果沒有還款要將房地移轉給我,後來就以100 萬元的價格賣給我,過沒多久,因為我急著要用錢,吳永富又找一個朋友,用100 萬元將這個房子買回去,買主將100 萬元價款匯款給我,我有告知辛怡慶,但辛怡慶還差我4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還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140 萬元借款人是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 。足見朱美謹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萬居,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無疑。雖證人吳萬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借錢給被告,是買賣房子,借錢是被告私下跟伊借40幾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 ,然查其證詞與先前偵訊所言內容互有扞格;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後來我跟吳永富說這個錢不是完全我的,是吳永富叫我買房子,後來吳永富照原價將房子買回去。因為當時他們急用,說要用工廠投資什麼的錢,我拿錢給他們需要保障,後來我跟吳永富說我付的買賣價金不是自己的,人家現在跟我要了,你要把錢給我,後來吳永富將房屋原價買回」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倘若證人吳萬居本意係為買賣系爭房地,應無事後復向吳永富表示該買賣價金不是伊的,而要求吳永富將系爭房地買回之理,益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萬居名下,係為擔保被告向吳萬居之系爭借款之用,此情洵足認定為真。又證人吳萬居既證述後來吳永富又以原價將系爭房地買回,堪認吳萬居因此以該買賣價金100 萬元作為清償其貸予被告款項之用途,從而,被告因此減免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明載收款人簽章部分均由朱美謹用印並蓋用印鑑章,且依交款備忘錄所載各期付款方式,均無被告經手之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 萬元利益,致朱美謹受有損害等情,並無理由云云。然證人吳萬居證稱「本來被告跟別人借貸,別人跟他要錢,後來被告來找我,我要代書將三胎還掉,登記到我名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足徵系爭借款乃為清償被告向其他人之借款債務,則縱使被告未直接經手買賣價金,然其因該價金係用以清償其原本所負擔之債務,亦難謂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依前開證人吳萬居證詞及訴外人吳永富供詞,以及證人即代書陳佑而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朱美謹詢問她是否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她有表示當時同意出賣,我也有確認朱美謹是該房地所有權人。我當時有聽吳萬居說,他有先拿一筆款項給朱美謹,讓朱美謹去還債務,之後才辦理房地過戶」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卷第18至19頁) ,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萬居供為被告向吳萬居借款之擔保,乃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朱美謹本人之同意,嗣後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該出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吳萬居之債務,乃基於被告、朱美謹與吳萬居3 人間前開約定而生之結果,縱使被告因此受有100 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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