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彥鑫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6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乙○○為天泰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天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公司)簽立「輔導設立執行顧問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由伊輔導天泰公司,以益生公司(下與天泰公司合稱被告)製造之「STM 史坦曼(下稱系爭A 字樣)」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營傳銷事業,伊並得以輔導業績比例取得天泰公司股份之認購選擇權(下稱系爭權利)。惟因被告考量不一,不再從事傳銷事業,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邀集伊與訴外人生技美少女時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少女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天泰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程序,且被告均同意不使用系爭A 字樣或「樹突肽(下稱系爭B 字樣,與系爭A 字樣合稱系爭字樣)」字樣,從事與伊所從事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傳銷事業,被告如違約者,同意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天泰公司竟以轉投資方式設立訴外人泰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昱公司),益生公司則授權泰昱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字樣之產品,泰昱公司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所屬系統,申報以該等產品從事傳銷事業,被告依約各應賠償伊100 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天泰公司則以:伊未以轉投資方式設立泰昱公司,泰昱公司與伊法人格互異,即便伊所屬部分員工嗣後至泰昱公司任職,惟泰昱公司之成立、經營與伊無涉。又伊不再經營傳銷事業後,除依法向系爭委員會報備外,基於公司權益,於107 年10月間將庫存品一次出售予出價較高之泰昱公司,要無違反系爭約定。縱認伊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益生公司則以:原告提出製造日期印製「2018.03.22」之系爭產品,乃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銷售予天泰公司之產品,經天泰公司於解散過程,將庫存品轉售泰昱公司所致。其次,伊僅製造系爭產品出售予泰昱公司,但未從事傳銷事業,當無違反系爭約定。退步言,縱認伊具違約行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益生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由原告輔導天泰公司,以益生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經營傳銷事業,原告並得以輔導業績比例取得系爭權利。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美少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含天泰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以及系爭約定。 ㈢天泰公司於107 年7 月23日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自107 年9 月1 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 ㈣天泰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核准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108 年9 月25日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案件(下稱第125 號案件)准予備查。 ㈤益生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但無從事傳銷事業。 ㈥泰昱公司對外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並向系爭委員會所屬系統,申報以該等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 ㈠泰昱公司是否由天泰公司所設立?天泰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㈡益生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泰昱公司是否由天泰公司所設立?天泰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泰昱公司係天泰公司以轉投資方式所設立,且以系爭產品再從事傳銷事業等情,經天泰公司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天泰公司設立泰昱公司之利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天泰公司設立泰昱公司,兩者具實體同一性之事實,無非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下稱第652 號判決)意旨,以泰昱公司聘僱之員工幾乎與天泰公司雷同、泰昱公司聘請天泰公司營運長即訴外人林文德負責傳銷營運事務、天泰公司與泰昱公司在中華民國多層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之勞方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清日、天泰公司與泰昱公司之傳銷商體系完全相同、天泰公司前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黎浩祥設立訴外人天乙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藉天乙公司淘空天泰公司之權利金,繼之設立泰昱公司等事由為據。然查: ⑴依天泰公司107 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一第25頁)),所屬員工分別為訴外人甲○○、黃雅屏、丙○○、董淑芬(下合稱董淑芬等4 人)、陳揚綺、陳冠蓁;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 年7 月26日函所附天泰公司107 年1 月至9 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見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被保險人曾有董淑芬等4 人、林文德、歐晏陵、邱怡蓁、石敬淵之記錄。經對照勞保局108 年5 月22日函所附泰昱公司之系爭名冊(見院卷一第65至75頁),分別臚列董淑芬等4 人、邱怡蓁、訴外人邱聖村,固可認定天泰公司所屬員工,其中董淑芬等4 人、邱怡蓁嗣後亦至泰昱公司提供勞務。 ⑵然稽之泰昱公司之發起人名簿(見外放泰昱公司登記卷),發起人係訴外人譚紹華、蕭佳琪、許安宇、張心柔、郭章胤、黎氏玄、廖輝哲(下合稱譚紹華等7 人);又泰昱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 年9 月12日分別有譚紹華等7 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其等投資股款存入該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外放泰昱公司登記卷)、台新商銀108 年9 月10日函所附資料可佐(見院卷一第371 、373 頁),足見依泰昱公司之登記、出資外觀,係由譚紹華等7 人發起設立,且由譚紹華等7 人履行股東之出資義務甚明。而天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發起人係乙○○、黎浩祥,其等投資股款係106 年8 月11日分別以現金、匯款存入天泰公司帳戶乙節,有外放天泰公司登記卷可憑,是依天泰公司、泰昱公司之登記資料,兩者股東結構,股款來源並不相同,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認定泰昱公司之股款,係源自天泰公司,則原告主張泰昱公司係天泰公司所設立云云,尚難採憑。 ⑶又甲○○證述:伊與乙○○為多年好友,乙○○希望南部有人可幫忙天泰公司,伊始擔任天泰公司出納,管理財務至公司結束止。. . . 天泰公司之董事會開會次數不多,原告雖非董事或股東,然會在場。. . . 開會之決議由原告負責,. . . 黎浩祥雖係天泰公司實際老闆,但業務含人事、薪資、獎金等,經原告同意才執行。. . . 天泰公司結束時,依系爭委員會規定,公告讓會員辦理退貨,許多會員反應產品不錯、對產品有信心,且伊等行政同仁感情匪淺,希望繼續經營系爭產品,但黎浩祥、乙○○表示不再經營傳銷,伊遂邀集親友,出資成立泰昱公司,接手原來之員工,並接觸益生公司是否同意賣系爭產品予泰昱公司,且請邱聖村任總經理。. . . 譚紹華係伊妹夫、蕭佳琪為伊胞妹、許安宇係伊外甥、張心柔係伊女兒. . . 等語(見院卷一第382 至389 頁)。甲○○雖為原告聲請之證人,然依甲○○所言,出資設立泰昱公司之譚紹華等7 人多屬其親友,且黎浩祥、乙○○並無參與泰昱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尚難就甲○○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泰昱公司聘請天泰公司營運長林文德負責傳銷營運事務,無非以泰昱公司108 年4 月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之規劃為據。稽之系爭行事曆(見院卷一第27頁),於當月23日固安排林文德講授「事業說明會」,然前述泰昱公司之系爭名冊,並無林文德之名單,本院尚難遽認林文德為泰昱公司之受僱人,進以認定天泰公司、泰昱公司屬實體同一之法人。 ⑸原告再稱依第652 號判決意旨,天泰公司、泰昱公司屬實體同一之法人云云。查,第652 號判決意旨雖闡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精神,然第65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為擴大保護勞工權益,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方將不同名義之法人解釋為具「實體同一」之性質。惟本件天泰公司與泰昱公司間,或原告與該2 公司間,均非涉及勞僱關係之爭議,縱天泰公司、泰昱公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模式相仿,然天泰公司、泰昱公司之股東結構、股款來源有別,已如前述,最高法院第652 號判決意旨要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⑹此外,原告就天泰公司投資設立泰昱公司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⑺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美少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含天泰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以及系爭約定;天泰公司於107 年7 月23日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自107 年9 月1 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天泰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核准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108 年9 月25日清算完結,經本院以第125 號案件准予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上述,既認泰昱公司非天泰公司所設立,且卷內並無天泰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再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之事證,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天泰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㈡益生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僅限制益生公司直接使用系爭字樣經營傳銷事業,尚包括益生公司授權泰昱公司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云云,無非以原告與黎浩祥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憑。益生公司雖不爭執販售系爭產品予泰昱公司,然辯稱系爭約定僅限制伊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伊單純銷售系爭產品非屬違約行為。 2.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約定係被告均同意不使用系爭字樣,從事與原告所從事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傳銷事業,被告如違約者,同意各賠償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是依該文意,毋寧係限制被告直接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之約定。 3.益生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但無從事傳銷事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泰昱公司僅向益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益生公司並同意泰昱公司販售該產品,但益生公司未過問泰昱公司之經營方式乙節,亦經甲○○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89 、390 頁),則依卷內既存事證,本院尚難遽認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與益生公司間具關連性。至系爭截圖(見審訴卷第143 頁),雖顯示黎浩祥向原告傳送「哥哥你放心,我/Jody/Danny 將天泰公司結束不會再碰直銷了,另外清算分紅部分,我不確定清算後一定會有盈餘. . . 」等語,然該等內容尚與系爭約定有別,且僅係黎浩祥單方之意思,效力自難逕認歸屬益生公司,本院亦難就系爭截圖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原告就益生公司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益生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