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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方敏夙
被告
彩宬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燕義群
被告
黃令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宬興業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9日邀同被告燕義群、黃令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申請動用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月29日,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416% 計算(目前為3.506%),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攤本息,尚欠204 萬1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彩宬興業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燕義群、黃令欣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且原告陳明裁判費金額為21,295元,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語(見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 頁),故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1,295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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