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 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俊隆 被 告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 告 林錫茂 王浩偉 洪麗娥 林麗珍 洪敏瑄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錫茂、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浩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麗娥、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珍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俊隆、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俊傑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隆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迅還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司)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7月5日及同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林錫茂、訴外人李崑富、被告洪麗娥、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及洪俊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分期款項 ,其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27,500元暨違約金 、利息,原告對易迅公司、日正公司、李崑富、被告林錫茂、被告洪麗娥、被告潔莉公司及洪俊隆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629號民事裁定及107年 度司促字第18320號支付命令。查易迅公司及被告林錫茂均 於107年8月15日發生退票,詎料,被告潔莉公司、林錫茂、洪麗娥均於退票前之同一時期分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坤陽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名下;被告洪俊隆則於107年7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敏瑄名下,被告洪敏瑄復於107年10月4日再就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俊傑名下。被告間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為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 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潔莉公司與 坤陽公司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坤陽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潔莉公司。㈢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浩偉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林錫茂。㈤被告洪麗娥與林麗珍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林麗珍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洪麗娥。㈦被告洪俊隆與洪敏瑄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6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被告洪敏瑄與王俊傑就同上不動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㈧被告王俊傑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洪俊隆。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均係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間所為,則原告於107年9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12月17日追加起訴而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暨保證書、協議書、易迅公司及林錫茂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司票字第156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32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4頁、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 至第226頁)存卷可考,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益人即被告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所為登記既已塗銷,即當然回復為債務人名義,而無另行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孫森焱同此見解,見氏著: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6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被告王俊傑應塗銷所為登記,回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俊隆所有(因王俊傑係受讓自受益人洪敏瑄,而非洪俊隆,故有另為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參見孫森焱前揭書,第659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 行為,則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得撤銷之列,故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洪敏瑄與王俊傑間前揭債、物權行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被告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及轉得人王俊傑應塗銷所為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隆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變動│ ├──┼───────────────────┼──────────────────┼──────┼──────┤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潔莉公司轉│ │ ├───────────────────┼──────────────────┼──────┤予坤陽公司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總面積373.11平方公尺(第1至5層、屋頂│全部 │ │ │ │雄市○○區○○○路000號) │突出物、騎樓及夾層);附屬建物陽台 │ │ │ │ │ │11.64平方公尺 │ │ │ ├──┼───────────────────┼──────────────────┼──────┼──────┤ │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林錫茂轉予│ │ ├───────────────────┼──────────────────┼──────┤王浩偉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總面積153.97平方公尺(第1至3層、屋頂│全部 │ │ │ │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突出物);附屬建物陽台7.95平方公尺 │ │ │ ├──┼───────────────────┼──────────────────┼──────┼──────┤ │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24平方公尺 │770/100000 │由洪麗娥轉予│ │ ├───────────────────┼──────────────────┼──────┤林麗珍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27.47平方公尺(第22層);附屬建物陽│全部 │ │ │ │ │台11.35平方公尺 │ │ │ │ │ ├──────────────────┼──────┤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2330建號建物12698.97平│應有部分 │ │ │ │ │方公尺 │741/100000(│ │ │ │ │ │含停車位編號│ │ │ │ │ │100號,應有 │ │ │ │ │ │部分301/ │ │ │ │ │ │100000) │ │ ├──┼───────────────────┼──────────────────┼──────┼──────┤ │四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703平方公尺 │137/10000 │由洪俊隆轉予│ │ ├───────────────────┼──────────────────┼──────┤洪敏瑄,再由│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91.6平方公尺(1、2層及騎樓) │全部 │洪敏瑄轉予王│ │ │ │ │ │俊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