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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岳儒
被告
被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科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於107 年10月9 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9 日起至111 年10月9 日止(即48期),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計算(現為4.74%),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屆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復同意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維科公司自108 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催告被告清償並抵銷其存款後,尚欠本金3,595,533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吳岳儒、劉淑慧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客戶接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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