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麗吉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穎霖 人 被 告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吉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吉富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邀請被告陳穎霖、陳朝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10 年6 月2 日,按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85 %計收(即目前年息為3.475 %),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麗吉富公司於108 年3 月3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麗吉富公司尚積欠原告1,464,62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陳穎霖、陳朝富為麗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麗吉富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陳穎霖、陳朝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