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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
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孫美麗
代理人
被告
林義雄(原名林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興公司)、孫美麗及林義雄(下與孫美麗、福泰興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福泰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邀同孫美麗、林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福泰興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孫美麗及林義雄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聯、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見院卷第15至89頁)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備考│├──┼──────┼──────┼─────┼──────┼─────────┼──┤│1 │新臺幣 │107年11月12 │週年利率 │107年12月13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4,510,606元 │日起至清償日│3.99% │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 ││ │ │止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未遵期│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 │清償日│ │ │ │├──┼───┼─────┼────┼───┼─────────┼───────┼───────┤│1 │福泰興│孫美麗 │900萬元 │107.11│106年4月12日至109 │依原告資金成本│逾期清償在6個 ││ │公司 │林義雄 │ │.12 │年4月12日止。自撥 │加碼年息2%計 │月以內,按左列││ │ │ │ │ │款日起,本金利息按│付利息。 │利率10%,逾期││ │ │ │ │ │月平均攤還。如未依│(107.11.12之 │清償在6個月以 ││ │ │ │ │ │約清償,全部借款視│利率為1.99%)│上,其超過6個 ││ │ │ │ │ │為立即到期。 │ │月部分,按左列││ │ │ │ │ │ │ │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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