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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
金鉅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敏惠
被告
被告
劉林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鉅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邀同被告廖敏惠、劉林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年利率1.91%,合計為年利率3%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兩次,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自107年10月4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利息按放款餘額計收,借款利率維持年利率3%,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於108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2,492,447元,依約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2,447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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