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被告
- 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素娥
- 被告
-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偕被告吳素娥、林朝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曄隆公司於上開期間得在該借款額度內循環動支使用,並自107 年12月7 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各次動撥申請書所載當期應適用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43%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曄隆公司除於108 年1 月7 日清償首期款外,再無還款,俟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自被告設於原告之自備償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取款300,007 元,依附表所示方式抵充欠款後,曄隆公司仍積欠原告借款2,650,786 元本息迄未清償,而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亦應與曄隆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於107 年12月申請動撥借款之前,先存款30萬元入自備償帳戶,經扣除自備償帳存款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僅2,582,922 元,而非原告所稱2,650,786 元(見本院卷第26、5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兩造就其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原告撥貸300萬元分別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供曄隆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按年息6.5%計息,及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該借還款帳戶查詢表、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21、23至30、7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雖就自備償帳戶存款抵充借款後之餘額究為若干,仍有疑義,惟原告業已臚列系爭借款歷來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具體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該計算結果與入帳明細查詢作業清單、還款明細查詢表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8、59至63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被告仍餘欠2,650,786 元本息未還,應屬可採。又吳素娥、林朝陽均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系爭借款契約足佐(見北院卷第1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吳素娥、林朝陽就前開欠款本息自應與曄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786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還款帳號│ 借款金額 │有無│ 結算明細 │ 小 計 │ │ │ │(原始本金)│信保├─────┬────┬────────┤(餘欠本金)│ │ │ │ │基金│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抵充項目及金額 │ │ │號│ │ │擔保│(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240萬 │ 有 │108.01.07 │106,911 │ 利息 │ 13,249 │ 2,120,629 │ │ │00000000│ │ │ │ ├───┼────┤ │ │ │ │ │ │ │ │ 本金 │ 93,662 │ │ │ │ │ │ ├─────┼────┼───┼────┤ │ │ │ │ │ │108.05.10 │240,006 │ 利息 │ 50,518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3,779 │ │ │ │ │ │ │ │ ├───┼────┤ │ │ │ │ │ │ │ │ 本金 │185,709 │ │ ├─┼────┼──────┼──┼─────┼────┼───┼────┼──────┤ │2 │00000000│ 60萬 │ 無 │108.01.07 │ 26,728 │ 利息 │ 3,312 │ 530,157 │ │ │00000000│ │ │ │ ├───┼────┤ │ │ │ │ │ │ │ │ 本金 │ 23,416 │ │ │ │ │ │ ├─────┼────┼───┼────┤ │ │ │ │ │ │108.05.10 │ 60,001 │ 利息 │ 12,629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945 │ │ │ │ │ │ │ │ ├───┼────┤ │ │ │ │ │ │ │ │ 本金 │ 46,427 │ │ ├─┴────┴──────┴──┴─────┴────┴───┴────┼──────┤ │ 合 計 │ 2,650,7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