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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素娥
被告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偕被告吳素娥、林朝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曄隆公司於上開期間得在該借款額度內循環動支使用,並自107 年12月7 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各次動撥申請書所載當期應適用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43%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曄隆公司除於108 年1 月7 日清償首期款外,再無還款,俟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自被告設於原告之自備償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取款300,007 元,依附表所示方式抵充欠款後,曄隆公司仍積欠原告借款2,650,786 元本息迄未清償,而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亦應與曄隆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於107 年12月申請動撥借款之前,先存款30萬元入自備償帳戶,經扣除自備償帳存款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僅2,582,922 元,而非原告所稱2,650,786 元(見本院卷第26、5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兩造就其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原告撥貸300萬元分別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供曄隆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按年息6.5%計息,及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該借還款帳戶查詢表、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21、23至30、7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雖就自備償帳戶存款抵充借款後之餘額究為若干,仍有疑義,惟原告業已臚列系爭借款歷來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具體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該計算結果與入帳明細查詢作業清單、還款明細查詢表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8、59至63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被告仍餘欠2,650,786 元本息未還,應屬可採。又吳素娥、林朝陽均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系爭借款契約足佐(見北院卷第1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吳素娥、林朝陽就前開欠款本息自應與曄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786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還款帳號│  借款金額  │有無│           結算明細                   │   小  計   │
│  │        │(原始本金)│信保├─────┬────┬────────┤(餘欠本金)│
│  │        │            │基金│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抵充項目及金額 │            │
│號│        │            │擔保│(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240萬    │ 有 │108.01.07 │106,911 │ 利息 │ 13,249 │  2,120,629 │
│  │00000000│            │    │          │        ├───┼────┤            │
│  │        │            │    │          │        │ 本金 │ 93,662 │            │
│  │        │            │    ├─────┼────┼───┼────┤            │
│  │        │            │    │108.05.10 │240,006 │ 利息 │ 50,518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3,779 │            │
│  │        │            │    │          │        ├───┼────┤            │
│  │        │            │    │          │        │ 本金 │185,709 │            │
├─┼────┼──────┼──┼─────┼────┼───┼────┼──────┤
│2 │00000000│    60萬    │ 無 │108.01.07 │ 26,728 │ 利息 │  3,312 │    530,157 │
│  │00000000│            │    │          │        ├───┼────┤            │
│  │        │            │    │          │        │ 本金 │ 23,416 │            │
│  │        │            │    ├─────┼────┼───┼────┤            │
│  │        │            │    │108.05.10 │ 60,001 │ 利息 │ 12,629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945 │            │
│  │        │            │    │          │        ├───┼────┤            │
│  │        │            │    │          │        │ 本金 │ 46,427 │            │
├─┴────┴──────┴──┴─────┴────┴───┴────┼──────┤
│                                                                  合 計 │  2,650,786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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