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王鳳妹 王耀龍 王子福 王鳳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一先 被 告 陳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及王鳳淑各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王一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及王鳳淑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王一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及王鳳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王一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富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八德一路,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逆向橫越八德一路,適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清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清宜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頭部等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王清宜死亡,原告王一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王清宜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原告均為王清宜之子女,因王清宜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每人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及王鳳淑各50萬元、給付原告王一先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逆向橫越八德一路之過失,致王清宜因而受傷死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路旁起駛且有逆向之情形,因而與王清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然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再者,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王清宜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8 年1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095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交易字卷第121 至124 頁),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清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可參)。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查,原告王一先主張其有支出王清宜之殯葬費用25萬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大豐禮儀社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大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觀諸上開單據所示,原告王一先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5萬3,600 元(計算式:21萬1,600 元+4 萬2,000 元=25萬3,600 元),惟其主張僅就整數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以此部分金額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與王清宜之身分、地位及一般社會殯葬習俗相符,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王一先請求被告給付王清宜殯葬費用25萬元,應為可採。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王一先及王鳳淑為王清宜之成年子女,原期待奉養父親得安享天年,王清宜竟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王鳳妹為高職畢業,乃服裝打版師,月收入約為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原告王耀龍國中畢業,罹有小兒麻痺,在洗衣工廠任職,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王子福係高職畢業,為汽車裝潢維修人員,月收入約為4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原告王一先係高中畢業,為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2,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所得;原告王鳳淑為高職畢業,從事服裝品管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確(見警卷第9 頁、交易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應屬適當。 3.綜上,王清宜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5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王一先另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5萬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鳳妹、王耀龍、王子福及王鳳淑各50萬元、給付原告王一先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